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1民初1455号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诉被告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5730.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照合同附件采购原告呼叫服务器等相关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2.3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全部合同设备到货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款项,被告应于全部设备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和调试,且案涉养老项目已于2016年10月28日由被告公司验收,并提供验收证书。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全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购销合同剩余款项,被告先后累计支付合同款35.3万元,尚欠原告购销合同款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现在尚欠增值税税款,税款为17%,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呼叫服务器等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含税价)423000元,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合同不含增值税价款为361538.46元,增值税税款为61461.54元。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合同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于全部合同设备到货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款项,被告应于全部设备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按照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应根据合同设备的特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确保合同设备运输途中的安全。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负责合同设备的安装调测。合同设备安装调测完毕5日内,由被告组织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原告应保证其交付的设备为全新的合格产品,并应符合合同附件所述规格、质量和技术特性。原告为合同设备提供为期12个月的设备保修、技术支持和服务。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书一份,验收结论为:某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提供的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项目经过验收移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功能和指标,同意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最终验收。
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20000元、40000元、30000元、23000元、400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本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所签订的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养老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尾款¥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于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原告名称由某某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变更为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案涉合同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后,被告组织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现被告未付清全部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欠款系增值税税款,未开增值税发表无需支付,按照相关税收制度,增值税税款包含于货物价款内,被告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调整为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四分之一,即按年利率9.12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设备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16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12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