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5民初685号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负责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74号。
被告:***,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74号。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74号。
被告:***,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34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男,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97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34号。
第三人:淄博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淄博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下称某某合作社)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2023)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被告***、***、***、***、***、***为(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判令被告***在20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在8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0万元出资范围内、被告***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合作社在(2020)鲁0305执异978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2019)鲁03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305执978号。因经法院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发现,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出资。经申请执行人到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被执行人共有股东六人。股东被告***风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16%,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被告***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六被告并未全面出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告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某某合作社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追加被告***、***的依据是必须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前,***、***并不知道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某某合作社未作陈述。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其诉求与主张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中,原告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鲁03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执行书一份、(2020)鲁0305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一份、(2023)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某合作社因合同纠纷诉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3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合同欠款21135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合作社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某合作社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05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以上证实本案的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证据二、某某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包括(1)企业信息、(2)法定代表人信息、(3)成员名册、(4)理事、监事、经理信息、(5)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7)某某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8)某某合作社章程、(9)某某合作社社员大会决议、(10)某某合作社合作社理事、监事、经理情况表、(11)某某合作社经理聘任证明、(12)某某合作社监事会决议、(1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14)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15)***风、***、***、***、***、***常住人口登记卡、(16)租房合同、(17)房产证明、(1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9)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风、***、***、***、***、***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追加上述被告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某某合作社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对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根据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第3页成立大会、第13页中第三人公司章程、第14页大会决议、第15页任职情况表、第46页经理聘任证明、第17页监事会决议、第18页出资清单、第22页、第23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第28页委托代理人证明中二人的签名均系伪造,并不是二人的亲笔签名,无法证实两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
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某某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据***、***辨认,其中该二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实上述二被告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签名捺印,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某某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成员总数6人,分别为***、***、***、***、***、***,其中,***与***系夫妻关系,***系***、***之子,***为***、***之女,***系***之兄,***系***之弟,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某某合作社章程第五条规定了上述六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其中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3月15日,第十四条社员需履行的义务中包括按照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在某某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中,保存有上述六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上述六人在有关文件中的签名、捺印;没有能够显示上述六人缴纳出资的资料。
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与某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鲁03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合作社支付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合同欠款211350元、违约金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305执978号。后因某某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0305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鲁03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0月27日,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以某某合作社股东***、***、***、***、***、***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六人为(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以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不能证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驳回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属于某某合作社的股东(社员)?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合作社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因此,行政审批机关核准、备案的该合作社的相关信息包括股东(社员)、成员出资总额、各成员出资额、章程等信息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作为该合作社的成员应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已被公示的该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被告***、***、***、***、***、***的出资数额分别为2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3月15日,在庭审中,六被告均未提供已经实际出资的证据,应视为未按照章程中规定的时间缴纳上述出资,故应当被追加为(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提出的其身份证、户口本曾被他人借故拿走、其对该合作社成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辩解意见属实,其也存在对自己身份证、户口本保管不善的过错,在某某合作社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没有变更并撤销***、***的该合作社成员身份之前,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的公示效力和公信性不能否认,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不是该合作社股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确实存在他人借用***、***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冒用二人的名义注册成立某某合作社的事实,***、***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冒用其名义的人员主张权利,要求其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作为某某合作社的成员,未按照该合作社章程的要求,按时缴纳出资,应当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合作社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数字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某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鲁0305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被告***、***、***、***、***、***为本院(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被告***、***、***、***、***、***分别在2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淄博某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在(2020)鲁0305执978号案件中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