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7385号
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00号2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朱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汉高乐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与被告上海铂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镁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被告铂镁公司就案涉《经销协议》引发的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21)沪02民初194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在(2021)沪02民初194号案件中,铂镁公司请求判令解除《经销协议》,并判令汉高公司接受退货等。在本案中,汉高公司请求判令铂镁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必须以(2021)沪02民初19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被告铂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铂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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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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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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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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