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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黄金围海湾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黄金围海湾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汕头市珠池海湾大桥西侧原告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14.5亩),作为储配罐区。 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上述土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租金为每年48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底和九月底缴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交了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缴交2011年下半年的租金。同时,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上述土地使用权,并表示将储气罐等设备寄存于原租金场地,拖欠的租金在取得政府补偿金后再偿还。 原告认为,双方《场地租赁合同》虽然已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但被告没有返还场地、而是继续占用的行为,视为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约定数额缴交租金,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将租赁用地(14.5亩)返还原告;3.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148万元(暂计至2014年7月底);4.被告承担上述租金的利息17万元(暂计至2014年7月);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09年6月1日原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2013年1月4日原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4.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1-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5.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 6.被告支付2011年上半年租金的付款凭证; 7.原告收取租金的发票, 证据6、7证明被告已支付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 8.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予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声明不再续租,但不交还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9.原告出租土地的产权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出租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承认欠缴原告2011年下半年租金24万元,并一直承诺待政府搬迁补偿后支付,原告多年来均予以默认,对支付期限给予延展,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也不应支付利息。 2011年12月12日后,应政府要求,涉案地块已不适合继续经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更改为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寄存设备,原告2012年7月给被告的律师函也反应了这一事实,双方另行协商费用数额,因此原告沿用之前租赁合同的金额来请求后面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金额是不正确的。 被告一直以来都向原告书面承诺待政府给予搬迁补偿后支付有关款项,被告未搬迁是为了配合政府将要进行的搬迁评估工作,双方约定的期限未到,条件尚未成熟,不属于违约。 原告混淆法律关系、数额不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收回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部分空余场地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通知方式收回原租赁给被告使用的约5亩地,并附收回场地方位草图; 2.《凭据》,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回燃气地磅西南处仓库; 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转办通知》,证明2013年11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市国资委办理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再次要求落实我公司停业搬迁补偿的请求函》; 4.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函,证明原租赁合同不续签; 5.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函,证明原结欠租金和寄存费用待政府补偿后结清; 6.原告律师函,证明2012年费用已变化; 7.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文件,证明该公司向政府请求补偿租金年24万元; 8.搬迁补偿金及启动项目的报告,证明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向政府请求补偿租金年24万元; 9.录音,证明双方另行约定租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在2011年已经到期,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以这份合同来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录音里面***没有正面确认租金变更为24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的前身爱思开实业(汕头)聚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爱思开公司将汕头市中山东路海湾大桥西侧、时由被告经营的储备罐区场地14.5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租金为每年48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三月底和九月底。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爱思开公司发函,表示因汕头市府办发文要求停业搬迁,被告已停止液化气的营业,2011年12月1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希望再签订正式的场地租赁合同,在汕头市政府落实企业搬迁前,现有设备寄存原地,2011年下半年租金及落实搬迁前设备寄存费用,希望在政府补偿金到位后一并支付。 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回上述涉案土地中的约5亩。2013年4月1日,原告收回上述涉案土地中燃气地磅西南处仓库。庭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原告收回上述仓库可按原告收回土地1亩计算;均表示原告部分收回涉案土地后,被告土地使用费用可按收回土地与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的百分比进行扣除。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同意其撤诉申请。 另查明,上述租赁土地座落于汕头市××路,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尚在使用的原告土地。被告所欠土地租金,2013年3月20日前应按年48万元计算,原告主张为84万元,可予照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应按年31.448万元(48×9.5÷14.5)计算,为0.948万元;2013年4月1日后应按年28.138万元(48×8.5÷14.5)计算,原告主张按28.135万元计算,可予照准,因原告主张租金暂计至2014年7月,故期间租金为37.513万元。上述所欠租金共计122.461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各项辩解理由 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汕头市黄厝围东海南路土地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在使用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土地返还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三、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租金122.461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元,由原告广东星辉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由被告汕头中油海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