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盛发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第十三公司)、山东济宁盛发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化第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泰公司、中化第十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60000元)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盛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与富泰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口头约定由***承建其分包的盛发公司甲醇合成氨生产车间标段三的工程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系中化第十三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富泰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盛发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完毕后,***要求盛发公司、中化第十三公司、富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富泰公司以承建方及发包方盛发公司没有给付剩余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发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资格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没有提供劳务,不是本案的施工人员。根据中化第十三公司提供的***施工队人员登记名单中没有***的姓名,也没有***的班组,所以***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2.本案应在相关刑事案件处理后完毕后再行处理。2021年2月3日,鱼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罪为由,将***和***移送至鱼台县公安局。本案应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只有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依法将款项认定为赃款,就可以将款项返还给受害人即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
3.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与***仅仅口头约定,进行承包,如其陈述属实那么***的身份应为项目中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只向***负责。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10000元,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又陈述下欠416700元的工程款,其诉讼标的不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化第十三公司的付款申请和项目的施工节点,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系盛发公司120万吨/年煤化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备煤、甲醇、合成氨装置安装及电气仪表安装工程。目前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进行整体验收。答辩人与中化第十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款为480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2965548.67元。工程总价款尚待施工完毕、验收后进行审计结算后得出。
综上,本案应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且原告涉及犯罪的行为已经在公安机关受理并处于侦办过程中,尚未处理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尚待刑事案件查明事实,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中化第十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5月,中化第十三公司盛发焦化项目部与富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山东济宁盛发焦化120万吨煤化工设备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由富泰公司承包,对于乙方即富泰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富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分包或者转包,否则,甲方即中化第十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扣除工程款,乙方还需要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劳务承包协议8.2.11条19.1.5条);原告诉称的富泰公司的授权代表***实际在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富泰公司的劳务承包中为该项目的乙方即富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职责是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安全监管(劳务承包协议8.2.12条);原告声称与***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富泰公司的合同约定,很明显超越了***本人的职责范围,是一种越权的无效行为。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富泰公司于劳务合同还约定:鉴于化工企业对于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中化第十三公司要求富泰公司所有进场施工人员都必须在中化第十三公司项目部报备(劳务承包协议8.2.6条)。但富泰公司报备的进场施工人员中并无原告,中化第十三公司所有现场管理人员也从未见过原告。综上,原告与***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本人,与中化第十三公司及盛发焦化项目无关。该项目进展顺利,至2021年5月,甲醇、合成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正在办理交工验收,中化第十三公司已经向富泰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1380000元。而富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大约在1400000元左右,中化第十三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按约定富泰公司工程款的百分之十应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目前中化第十三公司对富泰公司也没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合同依据,希望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
富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中化第十三公司盛发焦化项目经理部与富泰公司就盛发公司120万吨煤化工及综合利用项目甲醇、合成氨装置标段三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达成一致,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电气安装、仪表安装等。合同还约定富泰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富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行分包或者转包,否则,中化第十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扣除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期限为1年。2020年6月,***作为富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口头任命***为电仪九队施工班组组长,并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12月,***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分歧,***离场。此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73795.49元。2021年1月,经鱼台县人社局和鱼台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协调,***支付电仪九队工人工资388201元,***支付160000元。
2021年1月13日,中化第十三公司与***确认标段三:甲醇合成氨仪表专业单价表显示2020年7月-11月期间的工程总造价为1367471元。中化第十三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990000元时,扣除贴息费用37544元。同时,对账单用红笔注明已付工程款包括贴息费、罚款、房租、水电、工服、保险、卫生费、安全帽等费用。2021年5月,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与***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富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支付工人工资102294元(***、***、***、***、***、***);30日支付工人工资22227元(**、**效、***、***、***、***、***、***);2021年1月3日、6日、12日、27日、29日支付工人工资19188元(***、***、***、***、***)。以上合计1437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劳务承包协议》、《标段三:甲醇合成氨仪表专业单价表》、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对账单、转账凭证(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富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不在电仪九队工人名单中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富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口头任命***为电仪九队施工班组组长,并由***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由富泰公司承担。
庭审中,***称其提交的《标段三:甲醇合成氨仪表专业单价表》来源于中化第十三公司,根据该单价表,能够证实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此标段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367471元。***主张的***与其口头约定***不提取任何费用,直接用上述1367471元作为其应得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富泰公司提交的与中化第十三公司的对账单来看,中化第十三公司在向富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贴息费、罚款、房租、水电、工服、保险、卫生费、安全帽等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客观存在,***否认上述事实,直接以中化第十三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此标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理由不充分,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