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32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开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达商行(甲方)与安信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防护时间以甲方设定的时间为准,每天从“设防”到“撤防”这段时间,为甲方委托乙方安保服务的责任时间,甲方未设防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实施安保服务的责任,定期派巡逻车辆巡视标的区域环境,并提供有关建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装修房屋、堆放物品、修理水电气等需长时间停电而影响到本系统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上述原因导致本系统无法使用时则由甲方承担防护责任;第八条安保服务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服务费之日起,合同生效,安保服务费每月100元,甲方按一年期向乙方交费,每期金额为1200元;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防护区域以外或防护时间以外所发生的盗窃损失为免赔事项;第十条第1项约定安保服务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开达商行于当日向安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2016年1月3日开达商行店面开始装修,此后,应开达商行的要求,安信公司将开达商行店内安保设备拆除,开达商行办理暂停服务。2016年1月12日早上5:40安信公司方巡逻人员***在巡逻时发现开达商行店面窗户被砸,安信公司随即通知开达商行,开达商行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向其出具受案回执,盗窃发生之时安保设备尚未安装。
诉讼中,开达商行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据此*述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18:33与安信公司打电话联系要求安信公司给开达商行店内设防,自开达商行提出要求至盗窃发生,安信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安防系统安装,安信公司未及时安装,故安信公司应在合同限额内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盗窃发生在防护时间以外,虽然开达商行称2016年1月11日晚18:33联系安信公司并要求其对安防设施进行安装,但安信公司不予认可,且开达商行应当给安信公司预留合理的期间安排工作人员对安防设施进行安装。并且安信公司安排了定期巡视人员,已经尽到了安保服务义务,故开达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负担。
宣判后,开达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为我商行提供防盗服务及紧急报警服务。签约后我商行及时付款,并在装修完毕后及时电话通知安信公司派人到店重装安放系统,安信公司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我商行在合同期限内被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安信公司未尽安保服务,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商行诉请。
安信公司答辩称:开达商行因装修,要求暂停服务,系统予以拆除。开达商行在这期间发生被盗,安信公司已尽到应该尽到的责任,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开达商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存在合同关系,但开达商行因装修申请暂停服务,安防系统予以拆除。开达商行上诉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晚18时33分电话要求安信公司重新安装安防系统,但2016年1月12日早5时40分安信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开达商行被盗,开达商行以此期间安信公司未予安装,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合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赞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