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6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南路13号4号楼1层。经营者:***,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0号院3号楼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1万元,一审多判2.6万元。事实与理由:***信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签订的《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第十条赔偿责任及程序载明:6、赔偿需要提供的资料:本合同原件、公安部门开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记录、损失物进货时开出的有效票据、损失盘存清单。第十一条免赔事项约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方标的财物损失,***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如被盗的现金、首饰、有价证券及证卡、古董字画、钻石珠宝、便携式物品(如笔记本、照相机等)与文件资料等,以及因此产生的间接、无形的损失。8、甲方蓄意虚报损失额的。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被盗后向***信实业有限公司索赔所提交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并且与其进账单的出入甚大,有虚报损失数额的嫌疑,因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没有销售台账,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的价值,酌情考虑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损失,也不应超过1万元。另,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所报损失香烟进货时间跨度较长且有些与进货清单不符,也不符合根据自身库存情况进货的常理。由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没有销售台账,提交的被盗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信实业有限公司虽购买有保险也只能由公司负担。
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针对***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在案发当天,第一时间内已经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该申报表更客观、更真实反应出损失的真实情况,后又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进货清单,但***信实业有限公司不予理赔,现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只保留了部分进货清单,但该部分清单中的货物已经价值十几万元;2.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的工作人员利永各在第一时间内也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详细叙述了货物损失,且该损失达15万元多,第一,其本人不可能冒着报假案的风险夸大损失,第二,其在公安局叙说的损失同***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表相差不大,因此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损失数额达十几万是真实的,虽然一审判决3.6万元,但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为尽快解决纠纷,因此不再上诉,***信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仅赔偿1万元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3.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被盗之时临近年关,为了备年货,进行了大量进货,且被盗当日,***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到案发现场,当天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就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但***信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核对,对该现场的盘存清单,就是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提交的《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该申报表能够反映其真实损失,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六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信实业有限公司为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提供安全防范系统技防建设服务,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方名称(门头)为小利烟酒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地址(经营地点)为郑州市长兴路国基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联网报警技防设备建设方式为租赁;本合同服务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服务时间从开通之日开始(以开通单时间为准),服务周期以年为单位,同时也是缴费周期,服务到期合同自动顺延,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应在五日内支付给***信实业有限公司下一期费用,同时签订“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监控服务收费原则为先收费后服务,本合同约定的监控服务期限内收费总额为2100元,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需按一年期间向***信实业有限公司交费,每期交费金额为2100元,首期交费自开通服务之日起三日内由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费用在每期服务费用完前5日内,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须将下一期服务费汇至***信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或以现金交付;***信实业有限公司应根据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安防需要,负责监控区域内报警系统及设备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及开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委托标的区域的联网信号监控,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反应;在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报警系统“布防”时间内,***信实业有限公司联网监控平台时刻监视,如接收到报警信号,立即派巡逻员前往现场处警查看,若确定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保护现场,同时信息上传公安110,通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负责人共同处理;***信实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标的区域的监控,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将本报警系统“布防”(即开机)时间为准,从“布防”时间起,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将本区域的防护责任移交***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将本报警系统“撤防”(即关机)后,***信实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防护结束,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将本区域的防护责任收回;自本监控系统开通使用之日起,在***信实业有限公司监控负责时间内,如其监控区域的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标的财物遭受被盗损失,***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予赔偿;***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所受直接、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以损失物价值计算,不负责赔偿原物及被盗过程中发生的外围损失和间接损失;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损失的财物价值以实际进货价为参考依据,参照商业保险理赔办法由原***信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6万元,并自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后即刻进行理赔程序;***信实业有限公司如已经做出赔偿,被盗物品被追回,其所有权归***信实业有限公司或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退还赔偿费给***信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现标的区域遭受损失,应立即通知对方和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单方进入标的区域,不得破坏现场;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在遇损后要积极配合取证,主动提供有关真实资料,配合进行查、对账工作;赔偿需提供的资料为:本合同原件、公安部门开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记录、损失物进货时开出的有效票据、损失盘存清单;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如被盗的现金、首饰、有价证券及证卡、古董字画、钻石珠宝、便携式物品(如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与文件资料等,以及因此产生的间接、无形的损失,或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法院处置的,***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5月11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与***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利烟酒商行”理赔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52分,位于长兴路、××西的客户“小利烟酒商行(账号5480)”设备报警,夜巡接报及时赶到,发现玻璃门被砸烂一扇,室内有被盗痕迹,经回放录像发现,两盗贼砸烂玻璃入室,盗走若干香烟,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向公安机关和***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报案称丢失香烟45条,价值近万元;依照双方协约规定,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被盗后应在有效时间内提供翔实的丢失物品进销台账、原始进货发票等,因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未能在有效时间内提供出以上物证,保险公司已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考虑双方以后的友好合作和表示***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诚意,经双方多次协商以后商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支付3000元,同时为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免费监控服务一年(2015年7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以上商定作为对“小利烟酒商行(账号5480)”本次被盗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以后不再追究。
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利永各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称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店面被盗窃,次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作出了受案回执。
2017年1月5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提起本诉。
审理中,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陈述:被盗商品申报表系事发当日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具体损失清单,该清单系在第一时间内提供;在经营中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没有制作具体明细的台账;事发之时,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与***信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叙述了损失,没有书写盘点记录表;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长期经营该商铺,对货物进出熟记于心,对货物的进出夫妻二人都有记忆,事发后根据所进货物及销售情况盘点出被盗物品清单。
***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真实警情记录表显示:报警准确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5时16分34秒,***信实业有限公司派警时间为5时16分,现场勘察情况为:5时40分出警人员电台称前门没事后面小铁门没有锁,不确定是否被盗,联系***到现场查看,5时56分称确定被盗。***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安信出警现场记录》显示***信实业有限公司出警人员到达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店内,案发现场情况为后门被撬、窗户完好、吧台烟柜有翻动,现场客户情况为电脑主机、硬盘、录像机被盗走,被盗香烟一批,详见申报表,现场客户签字处署名***。当日***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载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店内被盗窃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154233.68元,以上数据根据经营情况统计,只能提供进烟单,无销量台账。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主张的店面被盗窃未提异议,***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安防义务,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店内物品被盗案尚未破案,依据合同约定,***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就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依据被盗商品申报表主张财产损失数额为154233.68元,***信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陈述,该申报表系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在事发后根据所进货物及销售情况制作,而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在经营中未制作进、销货等明细台账及库存盘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值等,故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主张其财产损失数额为154233.68元依据不足,对于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财产损失,该院酌定***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36000元;二、驳回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负担520元,***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2016年1月11日被盗事件无异议,***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的实际损失小于3.6万元,仅应赔偿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信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市××区小利名酒商行损失3.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扈孝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