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8276号
原告***。
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郑新路××南××村的中国移动店铺提供安保服务,本合同安保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从开通服务起,原告支付被告安保服务费用150/元每月,在本协议约定的监控服务期限内收费总额为1800元,服务费结算以年为一期;自双方办妥手续正式启用该安防系统装置开始之日起,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安保服务。自防护时间以内,如因被告提供的报警设备失灵或被告人员失职使原告标的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1、被告赔偿以原告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不负责赔偿原物。2、原告丢失物品价值以进货价(凭发票原件)为准,数码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等高技术产品以被盗时的重置价为转。数额在4.5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该约定数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赔偿数额以风险程度及服务费用为确定依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被告即给予赔偿,如被告已做出赔偿,被盗物品被追回,被追回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在赔偿额内的,其所有权属于被告;另注明:送2个月至2018年7月14日。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国移动***店服务费1800元整,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
2018年1月14日,原告店铺被盗,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报警,称其店铺内经清点丢失VIVO手机5台(VIVOX20一台、VIVOX9S一台、VIVOY67一台、VIVOY66一台、VIVOY55一台),合计7295元。同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向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了该案件。
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4日真实警情记录表显示:经查1:49:22用户处001防区报警,2:04郭红军回复查看无异常,随后告知卢经理。卢经理早上称丢手机5部,价值7000多。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进货明细清单显示:上述五类VIVO手机的进价分别为:1800元、1745元、1200元、940元、710元,合计6395元。
2018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刑事案件目前并未侦破,被告称不清楚是否审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防护时间以内,如因被告提供的报警设备失灵或被告人员失职使原告标的区域内的财务遭受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丢失物品价值以进货价(凭发票原件)为准,数码产品、计算机、通讯产品等高技术产品以被盗时的重置价为转。数额在4.5万元以内的按实赔偿,超过该约定数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丢失VIVO手机5台,合计7295元。但其提交的进货明细清单显示:上述五类VIVO手机的进价分别为:1800元、1745元、1200元、940元、710元,合计639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395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39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