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91民初456号
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副食商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小区3号楼1-2号铺。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XX,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副食商行诉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原、被告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乙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履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