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1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南流小区3号楼12号铺。
经营者:张省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副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副食的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副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提供监控服务。而被上诉人明知涉案防盗探头存在故障,无法提供相应服务,却故意对上诉人隐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监控服务,不应适用最高赔偿限额及现金丢失免责的抗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及《110联网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均约定最高赔付额4万元,现金丢失被上诉人免赔,且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店里不让放现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副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化工路与××交叉口路北××米路东的**量贩提供联网监控服务,并负责提供24小时的售后维修服务。自监控系统开通使用之日起,在被告监控责任时间内,如使监控区域内原告的财物遭受被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以原告所受直接、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不负责赔偿原物及被盗过程中发生的外围损失和间接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财物价值以实际进货价为参考依据,参照商业保险理赔办法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并自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即予以理赔。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监控标的财物被盗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地震、雷击、冰雹、洪水、台风、火灾、战争及交通管制等亦可抗力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监控服务而造成的盗抢损失;2、原告被盗的现金、首饰、有价证券及证卡、古董字画、便携式物品(如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与文件资料等,以及因此产生的间接、无形的损失;3、在协议监控期内,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监控服务费或未尽到协议规定的责任义务的。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多次进行了续签,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110联网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将原《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的期限延续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客户意见反馈表》上原告填写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现金不能存放店内。2、2015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局接110报警称:位于高××××路**副食商行处发生盗窃事件。我局民警经现场勘查认为:嫌疑人撬开窗户,翻窗进入办公室,撬开钱柜盗走现金,超市内安装的安防设备,防盗探头存在故障,安防报警器未报警,经清点被盗现金108650元,现此案在侦查中。3、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及《110联网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现金被盗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并且被告提交的《客户意见反馈表》显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现金不能存放店内,故原告以被告为原告提供联网监控服务期间,原告处发生被盗事件,原告存放于经营场所的现金被盗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第六条乙方(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责任与义务约定:
1、乙方应在甲方于报警系统入网单上签字后12小时内,为甲方开通联网监控服务,并负责提供24小时的售后维修服务。
2、为保证监控标的的安全,乙方应尽职履行监控服务责任,每天由监控中心系统巡查一遍,并派人定期进行现场巡检。及时检查监控系统的整体工作情况和监控区域环境,并对系统设备进行维护及提供有关的安全防护建议。
3、在监控时间内,乙方须时刻监控本系统的异常反应,随时赶赴现场处警,并及时通知甲方联络人员到场协同乙方保护案发现场。
4、如乙方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监控区域环境有不安全因素(如门、窗、锁、物品遮挡探测器等),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整改,并在甲方整改后及时给予复查。
5、对于本系统各项安全配合及应注意防范的事项,乙方须对甲方尽到说明讲解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双方多次续签协议,将原《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的期限延续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处发生盗窃事件,嫌疑人撬开窗户,翻窗入室,盗走现金,但超市内防盗探头存在故障,安防报警器未报警,经清点被盗现金108650元,现此案在侦查中。本案中,2011年4月双方即签订《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就涉案监控、报警设备尽到及时巡检、维护义务,且至上诉人因被盗发现涉案监控、报警系统故障时,在长达近4年的期间内被上诉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尽过相关通知、建议义务,其对本案上诉人现金被盗存在重大过失。而且上诉人依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监控服务费,被上诉人长期未依约履行其提供报警监控服务的核心义务,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协议中第七条第2项关于上诉人被盗现金、首饰等免赔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在此次被盗事件中确有损失,结合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服务义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服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辩称现金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40000元;
三、驳回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负担1558元,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郑州高新区**副食商行负担1558元,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