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与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2民初2755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固定目标区域互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内为原告提供防盗服务以及紧急报警服务。原告店内物品于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盗,经清点核算,原告丢失了47679.40元的卷烟,而原告店铺此时仍处于被告安装报警系统的防护时间内。根据合同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破案的,被告即在4万元内给予赔偿。被盗当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即受理了此案,距今已超过三个月,仍未能破案,故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限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盗窃事实发生时,原告因装修暂停服务,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防护责任,被告无过错;即使被告有赔偿义务,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提交的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丢失物品的价值,被告依合同约定也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防护时间以甲方设定的时间为准,每天从“设防”到“撤防”这段时间,为甲方委托乙方安保服务的责任时间,甲方未设防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实施安保服务的责任,定期派巡逻车辆巡视标的区域环境,并提供有关建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装修房屋、堆放物品、修理水电气等需长时间停电而影响到本系统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如因上述原因导致本系统无法使用时则由甲方承担防护责任;第八条安保服务费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服务费之日起,合同生效,安保服务费每月100元,甲方按一年期向乙方交费,每期金额为1200元;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防护区域以外或防护时间以外所发生的盗窃损失为免赔事项;第十条第1项约定安保服务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店面开始装修,此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原告店内安保设备拆除,原告办理暂停服务。2016年1月12日早上5:40被告方巡逻人员***在巡逻时发现原告店面窗户被砸,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原告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向其出具受案回执,盗窃发生之时安保设备尚未安装。
诉讼中,原告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据此陈述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18:33与被告打电话联系要求被告给原告店内设防,自原告提出要求至盗窃发生,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安防系统安装,被告未及时安装,故被告应在合同限额内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通话记录清单、安信出警现场记录、真实警情记录表、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盗窃发生在防护时间以外,虽然原告称2016年1月11日晚18:33联系被告并要求其对安防设施进行安装,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的期间安排工作人员对安防设施进行安装。并且被告安排了定期巡视人员,已经尽到了安保服务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开达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