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219号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
经营者*xx,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婷,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诉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记、***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供安防服务,在合同期限内若原告财产被盗,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且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六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场所被盗,多种品牌的名烟被盗窃,价值十几万元。案发后利永各立即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该局业已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最高赔偿限额六万元予以赔偿,后原告多次请求赔偿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六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有:
1、原告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
2、《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2015年5月11日的“小利烟酒商行”理赔协议,理赔情况汇报;
3、小利名酒商行河南增值税发票,郑州市金水区中兴电子产品经营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15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14日、2016年1月2日、1月7日、1月13日、2月16日、2月21日的直属配送域销货清单;
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
5、2016年11月9日的“小利烟酒商行”理赔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赔所提交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因原告没有销售台账,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丢失物品的价值,被告依合同约定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所举证有:
1、《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
2、2015年5月11日被告内部的“小利烟酒商行”理赔情况汇报,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利烟酒商行”理赔协议;
3、2016年1月11日真实警情记录表、安信出警现场记录,原告向被告索赔所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原告方*xx填写的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系统技防建设服务,原告方名称(门头)为小利烟酒城,原告地址(经营地点)为长兴路国基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联网报警技防设备建设方式为租赁;本合同服务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服务时间从开通之日开始(以开通单时间为准),服务周期以年为单位,同时也是缴费周期,服务到期合同自动顺延,原告应在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下一期费用,同时签订“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监控服务收费原则为先收费后服务,本合同约定的监控服务期限内收费总额为2100元,原告需按一年期间向被告交费,每期交费金额为2100元,首期交费自开通服务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后续费用在每期服务费用完前5日内,原告须将下一期服务费汇至被告账户或以现金交付;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安防需要,负责监控区域内报警系统及设备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及开通;被告全面负责对原告委托标的区域的联网信号监控,并及时做出相应的反应;在原告报警系统“布防”时间内,被告联网监控平台时刻监视,如接收到报警信号,立即派巡逻员前往现场处警查看,若确定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保护现场,同时信息上传公安110,通知原告负责人共同处理;被告对原告标的区域的监控,以原告将本报警系统“布防”(即开机)时间为准,从“布防”时间起,原告将本区域的防护责任移交被告,原告将本报警系统“撤防”(即关机)后,被告对原告的防护结束,原告将本区域的防护责任收回;自本监控系统开通使用之日起,在被告监控负责时间内,如其监控区域的原告标的财物遭受被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以原告所受直接、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以损失物价值计算,不负责赔偿原物及被盗过程中发生的外围损失和间接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财物价值以实际进货价为参考依据,参照商业保险理赔办法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6万元,并自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后即刻进行理赔程序;被告如已经做出赔偿,被盗物品被追回,其所有权归被告或原告退还赔偿费给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现标的区域遭受损失,应立即通知对方和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单方进入标的区域,不得破坏现场;原告在遇损后要积极配合取证,主动提供有关真实资料,配合进行查、对账工作;赔偿需提供的资料为:本合同原件、公安部门开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记录、损失物进货时开出的有效票据、损失盘存清单;原告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如被盗的现金、首饰、有价证券及证卡、古董字画、钻石珠宝、便携式物品(如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与文件资料等,以及因此产生的间接、无形的损失,或案发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法院处置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利烟酒商行”理赔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52分,位于长兴路、××西的客户“小利烟酒商行(账号5480)”设备报警,夜巡接报及时赶到,发现玻璃门被砸烂一扇,室内有被盗痕迹,经回放录像发现,两盗贼砸烂玻璃入室,盗走若干香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和被告公司报案称丢失香烟45条,价值近万元;依照双方协约规定,原告被盗后应在有效时间内提供翔实的丢失物品进销台账、原始进货发票等,因原告未能在有效时间内提供出以上物证,保险公司已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考虑双方以后的友好合作和表示被告的诚意,经双方多次协商以后商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同时为原告免费监控服务一年(2015年7月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以上商定作为对“小利烟酒商行(账号5480)”本次被盗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以后不再追究。
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利永各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称原告店面被盗窃,次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作出了受案回执。
2017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盗商品申报表系事发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具体损失清单,该清单系在第一时间内提供;在经营中原告没有制作具体明细的台账;事发之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叙述了损失,没有书写盘点记录表;原告长期经营该商铺,对货物进出熟记于心,对货物的进出夫妻二人都有记忆,事发后根据所进货物及销售情况盘点出被盗物品清单。
被告提交的真实警情记录表显示:报警准确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5时16分34秒,被告派警时间为5时16分,现场勘察情况为:5时40分出警人员电台称前门没事后面小铁门没有锁,不确定是否被盗,联系*xx到现场查看,5时56分称确定被盗。被告提交的《安信出警现场记录》显示被告出警人员到达原告店内,案发现场情况为后门被撬、窗户完好、吧台烟柜有翻动,现场客户情况为电脑主机、硬盘、录像机被盗走,被盗香烟一批,详见申报表,现场客户签字处署名*xx。当日*xx向被告提交的《客户被盗商品申报表》载明原告店内被盗窃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154233.68元,以上数据根据经营情况统计,只能提供进烟单,无销量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目标区域联网报警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店面被盗窃未提异议,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安防义务,原告店内物品被盗案尚未破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被盗商品申报表主张财产损失数额为154233.68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陈述,该申报表系原告在事发后根据所进货物及销售情况制作,而原告在经营中未制作进、销货等明细台账及库存盘点,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值等,故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数额为154233.68元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在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小利名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