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12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季辉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以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阳光百货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