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梧桐副食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2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陈景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梧桐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南流小区*号楼***号铺。
经营者:张省献。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高新区梧桐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梧桐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安信公司长期依约履行报警监控服务的核心义务,防盗探头即7防区于2009年3月20日已坏,当时思达超市称不用更换,涉案防盗监控系统经思达超市转让给梧桐商行时,梧桐商行应当知道探头已坏。《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及《110联网监控服务续签协议书》明确约定现金不属于安信公司的赔偿范围,该约定是有效的。原判决在未认定梧桐商行损失数额且梧桐商行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安信公司赔偿梧桐商行经济损失4万元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信公司主张梧桐商行明知监控设备已坏,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安信公司在发现监控设备故障后未及时尽到相关通知、建议义务,其对梧桐公司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安信公司与梧桐商行签订的《110联网固定目标报警监控服务协议书》第七条关于安信公司不承担现金被盗损失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判决结合安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服务义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安信公司向梧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安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彩霞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步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