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2民初5929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1************3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47490E。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原告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受理费。原告逾期未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杜宛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锦恩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