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8661号 原告: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国乐科技园2栋厂房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利通路8号3栋。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汇公司”)与被告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控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77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1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以469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为38806.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证据固化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欠款金额准确,但被告因受疫情及大环境影响而致经营困难,导致拖欠货款。但被告不是恶意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证据固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另外,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被告愿意分期分批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控汇公司系物联网智能软件智能设备以及核心零部件、自动化设备及相关核心零部件、工业机器人成套设备及相关核心零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单位,并设有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控汇广州分公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控汇广州分公司及控汇公司购买工控机、小电脑、工业触摸显示器等产品。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控汇广州分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若干份《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含税单价、总价、交货期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控汇广州分公司陆续向**公司交付货物,货物总价为552420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控汇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又签订了若干份《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含税单价、总价、交货期等。合同签订后,控汇公司陆续向**公司交付货物,货物总价为720100元。 2021年1月27日,控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昵称:Anne,微信号:×××)与**公司的财务***(昵称:Swallow,微信号:×××)就控汇广州分公司与**公司发生的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尚欠货款为418425元。2021年5月31日,上述二人再次就控汇公司与**公司发生的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确认2021年1月尚欠货款为442920元、3月尚欠货款为26367.5元,计469287.5元。上述总计欠付887712.5元。后因**公司未向控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控汇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控汇公司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对微信号×××与微信号×××、×××等人的微信记录固化,该协会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了(2021)深版协电证固字第F094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控汇公司为此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控汇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控汇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按约向被告**公司交付工控机、小电脑、工业触摸显示器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控汇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5月31日就控汇广州分公司及原告控汇公司总部分别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对账核算,确认了欠付货款总额为887712.5元,故原告控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8771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原告控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自违约支付货款之日起(即供货结束的次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原告控汇公司履行举证责任所产生,并非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必然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控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77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418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算;以469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计6537.5元,由深圳市控汇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湖南***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银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君  影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