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15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某分局(以下简称西山公安分局)与被告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对本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山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返还“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款49664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以496646元为基数,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826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西山公安分局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的方案设计、采购、供货(包括运送至施工现场)、安装及相关服务,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内容。《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在西山公安分局一层食堂出入口处增加一套消费管理系统,实现消费管理功能,家属及外来人员的控制、就餐时间控制、流量控制及信息发布实现功能控制之功能。后某乙公司自行将“食堂消费管理系统”的研发、运营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后续开发运营了“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作为充值消费平台,具体运营模式为西山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将费用充值至前述微信公众号账户内,即可通过刷卡和微信公众号扫码就餐消费,某甲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主办方及微信管理、服务、运维单位,可通过后台管理,查看、统计全部充值及就餐扣费的记录,某甲公司每周根据就餐消费情况进行统计结算,后将结算款项返还至西山公安分局账户内。自平台运营使用以来,某甲公司均依约每周与西山公安分局进行结算,按期将充值款项返还至西山公安分局。但自2023年10月20日起,某甲公司一直未与西山公安分局进行结算,且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截至目前尚有496646元充值款未返还至西山公安分局账户,严重损害西山公安分局之合法权益。综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西山公安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称:西山公安分局以《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该合同是西山公安分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关。西山公安分局起诉称“某乙公司自行将(食堂消费系统)的研发、运营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有过任何事务往来,某甲公司直到接到起诉才知道该《项目合同》。其中的“消费系统”等履行情况是西山公安分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西山公安分局对某甲公司起诉。针对“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款等实际运营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西山公安分局支付“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建设及六年运营管理服务费共计687596.55元;2.判令西山公安分局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设线上《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的原因。2018年,昆明某甲公司***请某甲公司帮助建设西山公安分局职工食堂消费系统。约定是建设一套线下的西山公安分局食堂消费管理系统,昆明某甲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应用项目》软件二次开发合同。在建设过程中,西山公安分局领导提出要求,要求实现手机充值,手机消费就餐等功能。根据要求我们提交了线上微信公众号运营方案,因用户为西山分局职工食堂,不是法人单位,不能办理微信支付及微信公众号,当时认定由某甲公司代理。关于线上平台的运营,没有签订相应的商务合同。三方会议决定实施《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线上消费管理系统,最终实施的是增加了线上运营的消费管理平台,线上运营项目服务于西山分局职工食堂。《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是应需方要求,后续增加的建设项目不在原《项目合同》中,虽然没有签订线上项目的运营服务合同,但实际实施了,至今运营近6年。二、《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及款项的具体事实。建设后,资金流转的过程是职工就餐通过手机充值到微信公众号的个人账户有记录,就餐时自动扣减到西山分局职工食堂的微信公众号账户有记录,由某甲公司定期汇总汇给西山公安分局职工食堂指定的收款人。从2018年8月开始到2021年8月15日前,消费汇总款都是汇给西山公安分局职工食堂指定的个人账户。2021年8月15日以后,***通知今后款项汇到西山公安分局公账上。汇款记录清单保存提交给法院的U盘中,每笔汇款都可以提供银行回单证明。
在各个时间段的资金统计如下。说明:充值总金额中,除去了某甲公司测试人员的充值测试记录,扣余金额中包含了未消费的个人储值金额。
截至日期
总充值总金额
汇反总金额
扣余总余额
备注
2018-12-31
100234.00
46223.10
54010.90
2019-12-31
490627.00
380317.41
110309.59
2020-12-31
836093.00
694687.95
141405.05
2021-12-31
1365205.00
1080389.97
284815.03
2022-12-31
1800842.50
1422801.27
378041.23
2023-12-31
2055670.20
1543683.24
511986.96
近六年期间,由于服务对象是西山公安分局职工食堂,其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管理系统一直是某甲公司代为运营管理,服务费都是从职工充值款汇总后,扣余20%到25%用于摊销运营费用,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填补承担着。三、项目运营状况事实。该项目于2018年10月完成建设并投入实际使用,一直是某甲公司负责运营管理。2023年10月,接到西山公安分局食堂管理人员通知,因民警信息安全互联网不可运行不能再进行线上运营,故“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停止运营。运营“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是有运营成本的,包括云平台硬件网络资源成本、管理人工成本及财务税费。财务税费,依行规按照金额总值的5%计算,总金额为2055670.2元,财务税费=2055670.2×5%=102783.51元。云平台硬件网络资源成本,参考腾讯云、阿里云等月租服务费,某甲公司的月度费用为1980元/月;从2018年10月到2023年10月共计118800元。运营人工成本,按一名上海技术人员计算,从2018年10月到2023年10月共计978000元。西山公安分局起诉某甲公司,说明其是“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的实际受益人,具备民事责任。虽然没有签订服务合同,但“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实际运行近6年,构成事实合同。因此,要求西山公安分局支付“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消费系统运营管理服务费共计1199583.51元,其中包含511986.96元充值余额,实际要求支付差额687596.55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西山公安分局和某乙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并不包含由某乙公司通过该微信公众号收款并占有该款项,西山公安分局和某乙公司之间就款项的收取和占有没有任何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西山公安分局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西山公安分局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山公安分局就案涉的食堂消费管理系统与其达成过服务合同关系,西山公安分局亦未直接委托某甲公司开展任何系统的研发运营服务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西山分局支付运营服务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前所述,西山公安分局是基于2017年3月1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并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要求某乙公司增加建设食堂消费管理系统的研发工作,而后某乙公司将食堂消费管理系统的研发工作委托给某甲公司具体进行,最终的研发成果也就是案涉争议的“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对于消费管理系统的研发工作,我方是委托某乙公司进行,运营费用我方与某乙公司已经进行审核、结算、支付。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基于委托开发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如认为因此而产生了服务运营费用,应当向某乙公司进行主张。三、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西山分局在提款的过程当中实际上已经扣除了部分的手续费,并非全额进行返还,也可证实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收取了部分手续费用,其无权再向西山分局主张任何的运营服务费用。因此,某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西山公安分局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第二组: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三组:昆明市西山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工程例会纪要07期、食堂消费管理系统增项工作联系单、智能一卡通系统设备移交清单、设备移交记录;第四组:情况说明、关于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会员充值提现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截图;第五组:返款记录、律师函。补充证据:富滇银行通用交易单及回执。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运营期间全部会员民警与职工消费记录、西山分局会员消费记录(U盘)。
被告某乙公司:第一组:采购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第二组:食堂消费管理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工程系统培训表;第三组:结算审核报告书;第四组:昆明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统软件二次开发合同(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软硬件供货合同、中控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订货合同(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第五组: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微信截图及手机录屏。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2012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某乙公司系2000年8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
2017年3月10日,西山公安分局(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招标编号:I5300000000616001510。采购内容明细表列明单项工程名称:1.综合布线系统;2.网络管理系统;3.UPS不间断电源供电保障系统;4.智能一卡通系统;5.音视频监控系统;6.停车场管理系统;7.指挥调度系统;8.视频会议系统;9.审讯指挥系统;10.机房建设;11.数据中心;12.办证厅业务系统;13.荣誉室多媒体展厅系统;14.五层多功能报告厅;15.合成作战中心;l6.设备部分。承包范围:完成包括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的方案设计、采购、供货(包括运送至施工现场)、安装及相关服务,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等。签约合同价18300000元。承包人指派项目经理:***。监理人:昆明某乙公司。
2018年4月9日的《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工程例会纪要07期》、2018年4月16日的《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工程例会纪要08期》记载,参会单位及人员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建设单位指示及要求载明“在一层食堂出入口处增加一套消费管理控制系统,系统软件按要求定制开发,实现消费管理功能、家属及外来人员的控制功能、就餐时间控制功能、流量控制功能、信息发布现实功能。”该《纪要》落款盖有“天津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
食堂消费管理系统增项记载:1.增项签证证明文件。其中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7)载明“在一层食堂出入口处增加一套消费管理系统,系统要求实现消费管理功能,家属及外来人员的控制、就餐时间控制、流量控制功能、信息发布显示功能。”承建单位处盖有“天津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项目经理处为“***”的签字及日期“2018年4月7日”。2.增项签证清单。其中第3项家属及外来人员控制功能软件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备注:餐厅管理软件)、第4项就餐时间控制功能软件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备注:餐厅管理软件)、第5项流量控制功能软件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备注:餐厅管理软件)、第6项信息发布显示功能软件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备注:餐厅管理软件)、第9项微信功能服务软件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规格技术参数:通过微信公众服务,完成手机自助充值、手机账户管理、手机二维码开辊闸机进出食堂、手机食堂就餐情况查询、食堂就餐评价。能与IC卡消费系统一卡集成,实现IC卡账户移动端手机管理。备注:餐厅管理软件)、第10项微信功能服务器一套(品牌:易飞;设备型号:定制开发;备注:餐厅管理设备)。承建单位处盖有“天津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项目部门处为“***”的签字及日期“2021年3月23日”。
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16日签署《设备移交记录》,向西山公安分局移交IC卡,移交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为“***”,并加盖有“天津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
建设单位西山公安分局、承建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昆明某乙公司共同签署的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智能一卡通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其中包含消费管理系统。承建单位某乙公司由项目经理***签字,签字日期为2021年8月22日,并加盖有“天津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
经西山公安分局委托,云南某某公司对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22年9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⑴综合布线系统;⑵网络管理系统;⑶UPS不间断电源供电保障系统;⑷智能一卡通;⑸音视频监控系统;⑹指挥调度系统;⑺视频会议系统;⑻审讯指挥系统;⑼党委会议室;⑽普通会议室;⑾电教室;⑿多媒体展示;⒀五层多功能报告厅;⒁机房建设;⒂数据中心;⒃电梯广告机;⒄食堂消费管理系统;⒅反诈中心;⒆项目备品配件;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的方案设计、采购、供货(包括运送至施工现场)、安装及相关服务,同时也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等。
某乙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某甲公司作为研发单位于2021年8月2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根据“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工程,因我单位承建的“食堂消费管理系统”;其中食堂用餐微信充值服务是由我单位合作的“上海某甲公司”研发,民警餐费充值首先通过“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到“上海某甲公司”研发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分局民警用餐消费后,由微信公众号平台每周三统一汇总自动提现转入分局账户。落款加盖有“天津某某公司”及“上海某甲公司”的印章。
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注册管理员上海某甲公司、移动微信支付代理管理公司上海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会员充值提现的情况说明》记载: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8月开通微信支付,会员在微信公众号中,可通过微信充值在分局餐厅刷卡自助就餐扣费。管理人员通过后台管理平台,可以查看统计全部充值及就餐扣费的记录以及财务统计报告。公众号会员,也可在公众号上查询充值记录,余额与就餐扣费记录。一、目前财务状况汇总如下:1.至2023-05-24日止,会员充值总金额:约201.2万元;2.就餐扣费应收:约196.5万元;3.会员充值余额:约3.5万元;4.已提现返还:约148.18万元;5.待提现:约46.8万元。二、2018年到2022年6月,结算模式都是每周结算返还,预留6个月后的结算模式。即微信公众号留存6个月充值款,其后每周结算6月前一周的结算金额提现返还。由微信公众号主办方上海某甲公司,提供云服务、移动支付服务及平台运维服务,使用方西山分局餐厅免收相关费用。该6个月的充值款,保存在易飞微信公众号账户,当有会员申请退款时,确保及时原路退还。同时,使用方账目错误,6个月内的也允许修改。超过6个月,已提现对账平,则不能修改。三、2022年6月至今,因疫情及微信财付通公司移动支付清算影响,支付返还延迟了,约有6个月充值款,在代理移动支付上海汇付天下的易飞账户中,将于2023年6月全部恢复,超出结算周期的提现金额,会在恢复后,即2023年6月30日前返还,今后维持以前的正常结算方式。现每周结算也已经恢复正常,这周内已经正常开始提现返还了。四、因微信公众号主办方、服务及运维是上海某甲公司,该项目相关责任也由上海某甲公司完全承担。落款加盖有“上海某甲公司”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的印章。
西山公安分局2023年10月23日对***的谈话笔录记载***以下陈述:我在某乙公司上班,在云南分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对接和后期维护等工作。西山公安分局食堂消费管理系统运行的硬件管理和维护由我负责,该系统是某乙公司和分局签订采购合同后自己引进的一个项目,由上海某甲公司负责研发,随后安装移交分局使用,当时采购的费用是20多万,具体金额要看采购合同,后期的硬件维护由某乙公司负责,当时我是具体负责人。建立了一个西山分局餐厅公众号,账号主体是某甲公司,民警通过公众号将费用充值到账号内,保存在易飞微信公众号账户,通过刷卡和微信公众号就餐消费,随后由易飞公众号账户转账到分局叫***的名下。当时是一周转账一次,一直按照这种模式运行,后面说要更名,不再转到***名下,转到***名下,后面为了规范管理,就让易飞转账到分局对公账户。2021年11月我辞职离开了这家公司。
受西山公安分局委托,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内容“请你方于2024年2月8日前一次性将496646元充值款返还至昆明市某某分局。若贵司逾期仍未按照上述函告内容履行义务,西山分局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届时,因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贵司全部承担,并将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既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损失。”邮件轨迹显示该函件于2024年1月29日签收。
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2024年4月23日食堂消费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当前充值总额2087885.32元;当前退款总额-18580.80元;当前消费总额-2055922.00元;提现总额1543683.24元;手续费15592.76元;云服务器费0.00元;当前余额13382.52元;可提现金额496646.00元。
案涉“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已于2023年10月停止运营。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从公安西山分局提交的采购合同协议书、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增项签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在承建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的过程中,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增加建设食堂消费管理系统,某乙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包括家属及外来人员控制功能软件、就餐时间控制功能软件、流量控制功能软件、信息发布显示功能软件、微信功能服务软件、微信功能服务器交由某甲公司定制研发,由某甲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的诉请,评析如下:
一、关于西山公安分局的本诉请求。西山公安分局食堂使用的用餐微信充值服务系由某乙公司交由某甲公司定制研发,某甲公司实际运营管理“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按照某甲公司说明的使用流程,西山公安分局民警餐费充值首先通过“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到“上海某甲公司”研发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上,西山公安分局民警用餐消费后,由微信公众号平台每周三统一汇总自动提现转入西山公安分局账户。因此,“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内的资金来源系西山公安分局民警所充值的餐费,“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停止运营,某甲公司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管理员应当按照结算模式将待提现资金496646元返还给西山公安分局。某甲公司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西山公安分局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院对西山公安分局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款4966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于2023年10月停止运营,西山公安分局主张支付以4966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作为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建过程中,将食堂消费管理系统中的家属及外来人员控制功能软件、就餐时间控制功能软件、流量控制功能软件、信息发布显示功能软件、微信功能服务软件、微信功能服务器等项目交由某甲公司定制研发,其实质是将其承包的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中的部分工作交由某甲公司完成,具体工作成果即案涉“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依照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就某甲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西山公安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某甲公司完成食堂消费管理系统中的家属及外来人员控制功能软件、就餐时间控制功能软件、流量控制功能软件、信息发布显示功能软件、微信功能服务软件、微信功能服务器等项目的定制研发,并注册管理“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系源于某乙公司将所承包的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其完成。西山公安分局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昆明市某某分局技术办公用房信息系统与智能化运用项目已进行审核结算,其中包含有建设食堂消费管理系统的费用。此外,从“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的结算模式亦可看出,某甲公司对所收取的充值款并非全额返还,其中已扣除了手续费。故某甲公司向西山公安分局主张运营管理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分局返还“西山分局餐厅微信公众号”充值款49664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分局支付以4966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850元(已预缴),反诉受理费5338元(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681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