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917号
原告:天津家具五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双鑫工业园区旺港南路与鑫港六号路交口北例。
法定代表人:唐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0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任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家具五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五厂)与被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具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被告天地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具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700元及违约金(以1307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大厅操控台等家具,合同总价款43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2015年至今,原告持续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
天地伟业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7日。即使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2015年9月22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家具五厂与天地伟业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天地伟业向家具五厂采购价值430700元的家具及操控台;合同签订当日天地伟业支付家具五厂全部货款430700元,家具五厂在收款前应为天地伟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家具五厂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交付到天地伟业的指定地点;如天地伟业不及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则应向家具五厂按应付款的1%支付迟延付款的罚金。此后,家具五厂向天地伟业如约供货并于2015年9月17日给天地伟业开具了43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22日,天地伟业给付家具五厂300000万元,余款1307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家具五厂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1)津0104民初1091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冻结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79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费1218元由家具五厂预付。家具五厂因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险服务费800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家具五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家具五厂以2019年6月18日的公函、2021年1月向天地伟业发出的催款函及送达记录、2021年2月2日发出的律师函及送达记录、家具五厂总经理杨长利与天地伟业项目负责人刘鹏在2021年4月后的数次通话录音为证,且杨长利作为家具五厂的证人出庭作证。刘鹏在通话时曾表示“就是询证函一旦盖完了,您就可以马上起诉对吧?那就可能会有诉讼的风险,所以公司这边关于询证函盖章的事有点不太爱盖这个东西。然后马亮(家具五厂工作人员)也比较急,我现在就给公司写了一堆承诺书,就是在积极推进这个事。”“当时两领导之间是这么,他俩一说话特别简单,就按这个方式做。结果这几年过来您那边有变化,我们这边也有变化,但是我还在,所以这个钱肯定会付的。”“我请示了一下,那个盖章件应该下礼拜盖出来给你,那个款应该是六月份能给你们付。”杨长利到庭陈述,称刘鹏应该是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的项目经理,刘鹏讲过请款需要做申请做报告请示董事会。家具五厂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持续向天地伟业催要货款以及天地伟业承诺在2021年6月偿还欠款,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天地伟业对2019年公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提出根据杨长利的证言及其与刘鹏的录音可以判断,刘鹏并未承诺向家具五厂付款且其无权代表天地伟业承诺还款,坚持家具五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130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家具五厂提起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故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重新计算。按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9月前曾向被告主张还款或被告曾承诺还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应认定自2017年9月22日起诉讼时效届满。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情形,从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得知,刘鹏并非被告的决策层,其代表被告对外付款需要打报告进行请示。刘鹏无权代表被告进行承诺,也未做出过其有权代表被告承诺的意思表示。刘鹏在原告催款时的陈述“我请示了一下,那个盖章件应该下礼拜盖出来给你,那个款应该是六月份能给你们付。”其先是表明已“请示”,又两次使用“应该”一词,是对请示结果的推测和判断,不能认定该表述的性质为承诺,不具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家具五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半费)1548元,保全费1218元,由原告天津家具五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