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任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程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0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被上诉人复函之日2020年7月2日起,以1200000元为计息依据,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年利率2.75%, 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先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合计:1200000×2.75%-365×118天=10668.49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212668.49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案涉通信管道是富县政府美化县容县貌的重要工程,在县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各运营商在未完成采购管道的前提下,各运营商已将空中线缆落地”。一审法院径直以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申报材料、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认为案涉通信管道并未售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案涉通信管道经由县政府协调统一的过程,反而自认了案涉通信管道已经由运营商实际使用的基本事实,即使案涉通信管道经过了县政府协调统一,也应该查明运营商实际使用该通信管道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偿使用、租赁抑或是买卖,如果将买卖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无偿使用、租赁等,依据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出售并取得款项再行支付”的付款条件是否还存在,被上诉人与运营商之间的行为是否还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均没有查清楚,且被上诉人与运营商之间的协调行为是否构成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该基本事实直接影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重大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为“在甲方将乙方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通信管道出售给运营商,且运营商将购买通信管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标段通信管道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百六十条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背靠背”付款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存在无效的可能。即使该条款有效的情形下,该条款的性质也应当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被上诉人将永远免责,不需负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即被上诉人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本案中,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当视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运营商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约定,也无法预料。根据相关法律,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贯彻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基本民事活动原则。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且已经实际交付运营商投入使用。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获得对应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的索要工程价款的合理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无限期的拖延下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定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的理由,并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表明案涉通信是经由县政府协调统一的过程,该理由与实事不符。2020年2月14日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给各运营商下达“关于继续做好城市弱电落地的函”中规定落地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如未能按时限完成落地,县城管局将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同时强调各运营商要积极做好弱电落地工作的上报、对接、协调工作,争取上级部门的支持,创造落地条件,如需县城管局协调的事项,及时对接,县城管局给予配合。县城管局在落地前与被上诉人协商,让各运营商先将通信管网落地来美化城市空间,县城管局配合被上诉人和各运营商再签定通信管道的采购(或租货)协议,该方案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为了解第一阶段落地情况,于2020年7月3日向各运营商发函确定各运营商实际落地状况。2020年8月各运营商来电告知被上诉人实际落地所使用的管道,并确定采购数量,各县运营商都已把采购数量上报市公司,经被上诉人2020年9月份到市公司确定,确已上报了采购文件。由于采购是一年一次,2020年年底各市公司已上报省公司等待批复和采购,估计2021年4、5月份采购计划下达市公司,并进行相关采购合同的签定。2020年8月市移动公司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单一性采购招标并进行现场实际验收,在实际验收中发生有一孔通管道不通及实际长度缩短。经2021年1月份重新修复后市移动公司上报采购材料;市电信公司2020年11月通知被上诉人准备采购,现在准备招标文件等通知。被上诉人一直按照职责进行各项工作,同时也按照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先落地美化城市空间环境,后进行采购付款”的精神实施,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的陈述是不实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在2018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天地伟业公司并购泰尔通信之前的施工建设由上诉人以EPC的模式进行施工,具体在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上浮30%作为最后价格依据,同时天地伟业承担经营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场所、人员工资、业务拓展、工程前期费用,至今为止,天地伟业公司未承担并支付被上诉人任意一项费用。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天地伟业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并购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认可所签施工合同中规定价格的有效性。针对天地伟业公司发生重大股东变更,经被上诉人不断的要求,于2019年5月30日完成了地面工程的验收工作,但地下管道工程的验收一直未开展,由于上诉人的联系人员不断更换,综合验收一直未展开。上诉人一直也未提供竣工图,在2020年年底移动公司综合验收让提供竣工图,让上诉人临时编了份竣工图上报,还未确定能否通过审核。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签定“合作协议书”又未履行协议书规定的经营费用(已含在施工价格中),被上诉人仍视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有效。上诉人由于公司股东变更,人事变动,工程完后很多相应的手续未给被上诉人,导致严重影响了相应通信管道的售卖。所以被上诉人郑重提出,上诉人尽快与被上诉人进行地下管道的综合验收及竣工图出图,并在此基础上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实际工程决算,确定最终工程造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即年利率2.75%计算自被告复函之日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先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合计:1200000×2.75÷360×120天=11000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2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天地伟业科技公司与被告泰尔通信公司签订《富县XX路、吉子湾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由原告天地伟业科技公司承担陕西省延安市富县XX路XX段及XX段通信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共计155天。工程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含税价款为1200000元,最终价格根据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7.2条款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在甲方将乙方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通信管道出售给运营商,且运营商将购买通信管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标段通信管道的工程款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建筑工程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县XX路、吉子湾通信管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通信管道并未售出,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原告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关于收购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上诉人在股东变更之前曾有意收购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双方合作期间,故双方对于工程价款120万元默示认可;第二组,微信截图,证明施工工程发生了变更,工程价款也应当发生变更,根据上诉人得到的消息和聊天记录,通信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第三组,施工图和竣工图,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所以工程价款应当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是为了应急检查让上诉人准备的,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继续做好城区弱电落地的函,证明案涉工程由政府统一落地、统一安排;第二组,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明落地的去向及数量,被上诉人给各公司发了告知函,要求统一给被上诉人答复;第三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费用由上诉人来承担,但是上诉人没有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尽快决算。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不是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而是对各方运营商提出,被上诉人有权利也有条件要求运营商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告知函不能认为泰尔公司积极要求各运营商签订合同并要求对方付款,从函的内容来看,泰尔公司没有妥善的管理涉案工程,哪个运营商区铺设管线泰尔公司不知情,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来看,通讯管道已经投入使用,至少使用9个月,上诉人没有在西安成立陕西分公司,公司没有记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富县XX路、吉子湾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将乙方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通信管道出售给运营商,且运营商将购买该通信管道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后三十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标段通信管道的工程款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建筑工程发票。”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陕西泰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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