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由某某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委会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同区域实施道路综合管廊计划,某某委会行使其行政职能缓建案涉项目,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应当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某某委会过错无法履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在合同项目建设地发生重大变化后,项目勘察、设计及工期等均随之变化,原合同显然无法继续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查阅马滩片区综合管廊项目的业主单位兰州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原兰州某某综合管廊有限公司)企业招投标信息,某某委会抗辩的马滩片区综合管廊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勘查的招投标时间为2016年2月,查阅施工单位葛洲坝集团二公司企业公众号马滩片区综合管廊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而案涉S186#道路建设施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获得审查合格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因此,综合管廊项目的设计、开工时间在先,S186#道路建设施工项目设计、开工在后,不存在所谓的“情势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情势变更要求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本案中并不存在某某委会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属于某某委会的过错,某某委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通知》载明的“现马滩片区综合管廊已实施完毕,S186#道路受地形、地质、设计规范变化影响,原施工设计已不符合该道路施工的要求,该项目需重新立项、设计、现解除原《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不符合案件事实,管廊工程试运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而某某委会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23年9月,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对于某某委会所谓的工程变更并不能认可,某某委会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就算工程发生变更也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并协商关于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合同、施工的变更,而不是在两年后发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委会并没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系因某某委会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损失与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现基于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依据公平原则,参考案涉合同中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约定,对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情势变更的认定需符合“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发生合同成立后难以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正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准确研判政策调整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该政策变化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厘清致合同不能履行之事实。在合同尚有履行可能且继续履行并未明显不公之情形下,应慎重和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马滩片区综合管廊项目施工尚不足以导致《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某某委会未予通知协商,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某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应当适用关于违约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中2.4款约定: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2.4.1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7.8.1第二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款中约定: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2款中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在马滩片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完工验收后,某某委会并未向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移交施工场地,这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且某某委会在2023年9月20日单方通知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此种情形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因其违约给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支付合理的利润。综上,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委会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某委会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号道路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导致案涉××号道路工程无法施工,某某委会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S186管廊工程建设完成后,案涉工程资料全部过期,无法继续使用。由于管廊工程建设导致道路受地形、地质、设计规范的变化影响,项目需重新办理规划等手续。因此,某某委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非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诉称的违约解除。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损失和合理利润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判令某某委会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投标费300元、投标代理费13200元、差旅费61929元,合计75429元。对此,某某委会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再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某某委会立即向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因某某委会违约解除合同给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电子招投标费300元、交易费13200元、差旅费71670元、2016年至2017年公司人员工资1256165.23元,共计1341335.23元;3.判令某某委会向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因某某委会违约应支付的合理利润1478431.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获得审查合格书,有效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经投标中标某某委会S186#道路建设施工项目,而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某委会(甲方)签订《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隧工程、交通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49281046元。合同通用条款中,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约定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未进场施工。 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为参与案涉工程的投保活动,支出电子招投标费300元;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支付交易费13200元。 2023年9月20日,某某委会作出《解除施工合同公告》,载明“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同期因兰州市某某综合管廊有限公司实施马滩片区未建道路综合管廊计划,为避免重复投资,S186#道路建设项目被迫暂停实施,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进场施工。现马滩片区综合管廊已实施完毕,S186#道路受地形、地质、设计规范变化影响,原施工设计已不符合该道路施工的要求,该项目需重新立项、设计,现解除原《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庭审中,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中虽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但其内部确认合同内容后审批加盖乙方签章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因何解除,某某委会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前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3.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要求七里河区管委会赔偿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合同双方是否违约问题。某某委会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同区域实施道路综合管廊计划,某某委会行使其行政职能缓建案涉项目,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应当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因某某委会过错无法履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在合同项目建设地发生重大变化后,项目勘察、设计及工期等均随之变化,原合同显然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委会虽发出合同解除公告,该公告于2023年9月20日送达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收到后未与某某委会进行合同解除或者设计更改后继续履行等问题的磋商,直至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明确以诉请方式确认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故认定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解除无异议,《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各方当事人因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对此均无过错。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前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案涉合同已解除,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系因某某委会构成违约而应承担相应损失与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现基于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依据公平原则,参考案涉合同中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约定,对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其支付的投标费300元、投标代理服务费13200元应由某某委会返还。另有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差旅费行程单,拟证明其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实施产生差旅支出71670元,因案涉合同协商签订必然产生双方人员的面谈及现场考察,一审法院审查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全部50张行程单复印件,其中有始发地或目的地非北京或兰州的五张(行程单尾号8732、3165、4702、8721、6542),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有两张票号4开头行程单复印件模糊不清,所载内容无法分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住宿费1341元,因整个合同洽谈签约过程中,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仅主张该一份住宿费,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审查统计剩余行程单,确认金额合计61929元,予以支持。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因无法证明其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与案涉合同具有唯一性,即使该工资实际发放,也是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故某某委会因向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投标费300元、投标代理服务费13200元、差旅费61929元,合计75429元。 关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委会赔偿可得利润损失问题。鉴于案涉合同是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没有过错,因此,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委会赔偿利润,有违公平原则。且,案涉合同亦无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赔偿利润损失的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5429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80元,由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45元,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35元。 二审中,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S186造价分解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园区S186#道路建设项目后应获得的利润为947192.73元。2.《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的通知(甘建价【2013】585号)一份,拟证明:《S186造价分解明细表》中的利润计算是根据该通知中标利润计取标准(表4-2)进行计算。3.《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建价【2016】119号)一份,拟证明:《S186造价分解明细表》税金是根据该通知增值税税率11%进行计算,管理费是根据该通知企业管理费计取标准(表1-3)进行计算,费率措施费是根据该通知建筑与装饰等工程费率措施费计取标准(表1-4)计算。4.建设项目投标总价的来源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是根据投标总价利润计算的。某某委会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明细表系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一审庭后单方制作。证据二、三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来源于该投标文件,但并未说明投标文件的具体页数,故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为何;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合同未得到履行的原因系同区域实施管廊建设所致。且一审中某某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地区S186#道综合管廊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该案外工程建设发生于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内容的过程中,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且非商业风险,导致原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某某委会于2023年9月20日向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公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亦以诉请的方式确认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北京市某某建设公司虽主张综合管廊项目的设计、开工先于案涉工程,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某某委会应当就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情形下双方均无过错,并基于公平原则,参考案涉合同中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约定,认定某某委会向北京市政建设支付投标费300元、投标代理服务费13200元、差旅费619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0元,由北京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