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甲、王某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北京市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院)、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韩某某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求,其共起诉了5名被告,但没有明确5名被告之间究竟是如何承担责任,是按份还是连带,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求。韩某某将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的不同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韩某某起诉***、***,依据的《合作协议》,涉及合伙关系;起诉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涉及承包关系;起诉宁某某,是基于临时帮工的欠款。因此,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连带或按份责任,而是分别承担责任,应该分别起诉,而不是混在一起起诉。2.***、***在本案中不存在给付责任。首先,《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仅是一个合作计划,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韩某某没有按约支付投资款,且直接从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承接了劳务工程。其次,《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也是一个合作计划,***、***既没有取得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也有取得劳务总包,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庭审中从未承认或陈述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最终未达成合作,各施工班组也是直接跳过***、***和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并进行施工和领取劳务费。最后,《劳务工资总清单》是基于受黄某某委托的代理或履职行为。***、***在一审已申请追加黄某某为案件被告,其作为必要案件当事人,应当予以追加,相应责任应由黄某某承担。3.法定代表人为***的“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开具劳务发票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个人是劳务承包人。况且,案涉工程2023年4月开工、年底完工,劳务合同是2023年11月和2024年1月,明显是发工资和开发票才临时找的开票公司;而且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一模一样,但却先后签订了两次,价款也不一样,明显不是双方经过协商、预算、结合工程量确定劳务工程款这样的合议结果,而是要发工资了,发多少就签多少,之后不够了,还差多少就再签多少。实际情况就是:***受黄某某委托负责现场管理,于2023年4月选任了劳务班组,年底发工资时,又找来了有资质的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帮忙开票完善手续。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将法人行使的民事行为推定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行使了民事行为,二者主体存在差异,不应划等号,更没有理由将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混同。综上,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案涉土建劳务工程,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也只认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没有认可过***、***的承包人身份。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黄某某为案涉工程内部总承包人,应当追加黄某某为案件被告后,厘清承包关系,再确认工程款付款主体。 韩某某辩称,我只知道我是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人,至于他们之间怎么转包分包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想拿到我的工人工资。 某设计院辩称,我方与***、***及韩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为1,731,4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为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联合体中标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土建工程由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韩某某与***、***为了承揽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中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于2023年4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韩某某出资300万元,***负责与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联合体单位商务谈判以及下游单位的定价、沟通和协调、分包合同、材料合同的签订等相关对接等事宜,负责项目统筹管理,韩某某和***享有建议权,三方协商后决定权在***;同时约定***和***风险和利润共同分担(各占50%),并自愿承担韩某某200万元固定投资回报,同时约定项目工程款付至总价的80%时退还300元的投资款。2023年4月3日,***、***作为甲方与韩某某、***、宁某某作为乙方关于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土建专业)签订《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并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建专业劳动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揽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总承包后,韩某某作为2队班组参与劳务施工。2024年,***作为甲方与韩某某作为乙方就2队班组2023年完成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韩某某的劳务工资总计2,805,655元,同时结算单上记载:以上工程量为配水井、细格栅及曝气沉砂池、配水井及污泥回流泵房、二沉砂池4座、高效沉淀池、接触消毒池、污泥浓缩池、污泥脱水机房、鼓风机房、2023年完成的所有劳务工作量及单价均已全部认可,确认无异议,乙方承诺从项目部农民工专户领取以上金额工资,足额发放至实际施工人,若滋生一系列事件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韩某某自认已收到劳务费1,502,919元。 另查明,韩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31,46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新3201民初4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31,46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韩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为承揽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中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韩某某三人于2023年4月2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韩某某出资300万元,由***负责与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联合体单位商务谈判以及下游单位的定价、沟通和协调、分包合同、材料合同的签订等相关对接等事宜,同时负责项目统筹管理,风险和利润由***和***共同分担,并自愿承担韩某某200万元固定投资回报,同时约定项目工程款付至总价的80%时退还300元的投资款。2023年4月3日,***、***与韩某某签订具有《土建专业劳动总承包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的《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作协议》韩某某作为2队班组参与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的劳务施工,由***在工程中管理和结算。以上事实再结合某建设公司与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某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记录、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承揽了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中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韩某某作为2队班组参与和田市城西污水厂处理厂扩建项目的劳务施工,韩某某与***、***达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三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未实际建立合作关系以及***受黄某某委托履行结算职责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宁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设计院、某建设公司、宁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承担给付劳务费1,731,462元的诉讼请求。***于2024年1月19日向韩某某出具《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2队(韩某某)班组2023年完成劳务工资总清单》,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劳务工资总计为2,805,655元,韩某某自认已付1,502,919元,四名被告对已付款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向韩某某给付剩余劳务费1,302,736元。关于韩某某主张其完成宁某某3队价值428,766元的劳务,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仅提供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来主张权利,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韩某某与***、***未约定违约条款,同时韩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关于违约金的补充协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主张保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于2024年11月12日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并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2024)新3201民初4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违约行为给韩某某造成损失,故应当赔偿韩某某的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劳务费1,302,736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3.1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163.6元,被告***、***负担15,01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天眼查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信息截图三张,拟证明:2023年11月和2024年1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系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而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同时占股80%的大股东,故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受黄某某实际控制,是其找来开劳务票的,印证黄某某是内部总承包人,应当追加黄某某为被告。 韩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听过这些公司。 某设计院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法院依法认定。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天眼查的信息只能证明黄某某是新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家公司的股权构架,但无法证明黄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总承包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清楚黄某某与两家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的股权构架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一审提交的黄某某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为依据上诉称黄某某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黄某某系案外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黄某某与***的关系均无法核实,且某建设公司不认可黄某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某建设公司只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黄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不予认定。韩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进场、施工安排等均是***、***二人对接,结合***、***与韩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及***向韩某某出具《和田河流域和田市城西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2队(韩某某)班组2023年完成劳务工资总清单》,本院认定韩某某的劳务合同相对人系***、***,其二人应向韩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9.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