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2民初28148号
原告: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某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市政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吊车租赁费用172200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要求被告市政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因宁波市220KV潘桥变迁建工程(隧道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承租多种型号吊车,具体台班使用数以现场发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79000元;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即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最终按照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原告支付被告发票后,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当月的费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72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市政路桥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财产混同,被告市政路桥公司应对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所诉请吊车租赁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应向被答辩人支付95229.42元,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自总包方(宁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处承建宁波市220KV潘桥变迁建工程(隧道工程)。总包方从建设单位(宁波市鄞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处承建宁波市220kV潘桥变迁建工程。为租赁该工程所需的吊车,答辩人(作为甲方)于2020年5月与被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BDL-220kV-SD-JX-002的《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合同》”,见答辩人证据一),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台班结算:实际工作台班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具体结算方法为:每月30日(或月底)统计双方签认的机械台班使用确认单,乙方根据甲方所需开具符合甲方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乙方支付甲方发票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当月费用。2、租赁机械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3、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承租方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截至目前,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租赁的吊装设备租金合计人民币265229.42元,答辩人已按《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分4次累计支付被答辩人共计170000元(见答辩人证据四),付款比例达64%。且《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需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为固定不含税单价,遇国家税率调整,含税单价按国家税率相应调整。由于税金调整,乙方实际开具1%增值税发票120000元,开具3%增值税发票155400元(见答辩人证据三)。调整税差后实际结算金额应为265229.42元,因此尚欠付金额为95229.42元,并非被答辩人诉求的172200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市政路桥公司辩称,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诉求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用的合同依据为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为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我公司已对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足额出资,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市政建设公司(甲方、承租人)与设备租赁公司(乙方、出租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220KV潘桥变迁建工程(隧道工程)。第一条、租赁价格。1.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见附表),附表载明:型号25吨吊车:不含税单价1359.22元,税率6%,含税单价1400元。型号35吨吊车:不含税单价1553.39元,税率6%,含税单价1600元。型号50吨吊车:不含税单价2718.44元,税率6%,含税单价2800元。型号70吨吊车:不含税单价3398.05元,税率6%,含税单价3500元。型号80吨吊车:不含税单价3883.43元,税率6%,含税单价4000元。型号100吨吊车:不含税单价5825.24元,税率6%,含税单价6000元。注:(1)具体台班使用数以现场发生为准。(2)进出场以施工过程中承租方通知为准,最终按照实际进出场日期进行金额结算;(3)进出场运费出租方自行承担。(4)以上单价含吊车租赁费、吊车燃油费、吊车司机工资及吊车保险费、三者责任险、进出场费等。(5)单价为固定不含税单价,遇国家税率调整,含税单价按国家税率相应调整。第二条:工作内容。1、使用期限: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具体期限以现场实际进出场发生日期为准。第三条、承租方责任。第四条、出租方责任。第五条、租金及结算方式。1、台班结算:实际工作台班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具体结算方法为:每月30日(或月底)统计双方签认的机械台班使用确认单,乙方根据甲方所需开具符合甲方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乙方支付甲方发票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当月费用。2、租赁机械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均由乙方承担。3、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交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票据,或提交的资料和票据不能满足承租方的付款要求造成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八条、其他。
双方确认的2020年6月结算单载明:租赁费41040元,税率6%;双方确认的2020年8月结算单载明:租赁费57360元,税率6%;双方确认的2021年1月结算单载明:租赁费65300元,税率6%;双方确认的2021年5月结算单载明:租赁费68400元,税率6%;双方确认的2022年1月结算单载明:租赁费43300元。以上共计275400元。
审理中,设备租赁公司主张除上述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外,市政建设公司还有其他租赁费未付,但市政建设公司就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市政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开具了5张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20000元,税率为1%,税额198.02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的发票,金额为50000元,税率为1%,税额495.05元;开票金额为2021年4月1日的发票,金额为50000元,税率为1%,税额495.05元;开票金额为2023年1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100000元,税率为3%,税额2912.62元;开票金额为2023年1月4日的发票,金额为55400元,税率为3%,税额1613.59元。以上发票金额共计275400元,税额共计5714.33元。
2020年7月20日,市政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23日,市政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50000元;2021年5月7日,市政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50000元;2023年1月17日,市政建设公司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元。
另查,市政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市政路桥公司。
审理中,经设备租赁公司申请,本院对市政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722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75400元。设备租赁公司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不含税单价,遇国家税率调整,含税单价按国家税率相应调整”“乙方根据甲方所需开具符合甲方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按照合同约定,如设备租赁公司按照结算金额275400元开具税率为6%的发票,税额应为15588.68元。而设备租赁公司实际开具的275400元发票的税额为5714.33元。税额相差9874.3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设备租赁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并考虑公平原则,市政建设公司应支付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265525.65元(275400-9874.35),市政建设公司已支付170000元,还应支付95525.65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市政建设公司发票后,市政建设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当月费用,根据设备租赁公司的开票时间,设备租赁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对设备租赁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市政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市政路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市政建设公司、市政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市政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市政路桥公司的财产,设备租赁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对市政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5525.6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9552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某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34元(已交纳),由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381元,由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已交纳),由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