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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与某某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诉被告***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诉称,2013年原告从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购买了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149幢办公用房及车库8间,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非法占有原告的车库一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交付车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的车库一间;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幢楼8户业主共同所有,该幢楼下的8间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对于车库的处分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均属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东营区东三路149号居民小区共有24户业主,其中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8户业主分别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2幢楼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上建设有住宅8户,车库8间。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宗土地上建设的8间车库所有权依法属于该居民小区24户业主共同所有,任何未经24户业主同意对车库的处分属无权处分;第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涉案的8间车库所有权属于24户业主共同所有,原告不是该8间车库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占有使用车库是单位指派用于停放公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占有的车库,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系非法占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房产证中载明有车库8户,但是在房产分丘图中并没有表明8间车库的具体位置,其次从房产证载明的内容看,该车库应当隶属于东营区东三路149幢办公用房,该房产证不能证实被告占有车库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东国用(2009)第1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第一、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幢楼8户业主共同所有;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东营区东三路149号2幢楼该宗土地上建设的8间车库所有权依法属于该居民小区24户业主共同所有,任何未经24户业主同意对车库的处分均属于无权处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均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共有,原告作为土地上车库的所有人,当然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是土地所有权人之一;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产状况当中只有住宅没有车库,原告对车库享有所有权,对共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车库是单位指派用于停放公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单位即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争车库不是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单位在占有使用。 证据三、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车库是用于停放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公车,是履行职务行为。 针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涉案8间车库的使用情况,实际使用人应为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后果应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同事关系,也占有一间车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4年9月17日,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核实涉案情况,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负责人成某某表示要求单位司机将单位公车可以停放院内,并未要求停放涉案车库内,并已明确通知过单位司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506××号房产证附记记载车库面积172.12平方米(23.45平方米*4户、19.58平方米*4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房产和土地权属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登记车辆的所属情况,但不能证实停放车辆系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依法调查的案件事实矛盾,不能证实涉案车库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占用并用于停放公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到被告所在单位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的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从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购买了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149幢办公用房及车库8间,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506××号,总层数为5层,建筑面积为1960平方米,附记载明车库面积172.12平方米(23.45平方米*4户、19.58平方米*4户)。被告***为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占用院内住宅楼南楼一楼的车库一间(自东边向西数第一间),面积为23.4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涉案车库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原告有权请求侵犯财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权、返还占有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涉案车库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上车库租赁价格支付占用车库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库的市场租赁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受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指派用于停放车辆,行为后果应由东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办公楼及车库房产证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东营市勘察测绘院,原告作为车库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因涉案8间车库土地使用权由该幢楼8户业主共同所有故8间车库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车库一间(东营区东三路149号院内住宅楼南楼一楼自东边向西数第一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