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大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可防弹玻璃款3865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3365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玻璃款,下欠23652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该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23652元,利息8578元,共计3223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视听资料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原告玻璃款38652元,并承诺给付玻璃款的事实。
被告***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防弹玻璃款386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玻璃款336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下欠2365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防弹玻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玻璃款2365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玻璃款23652元,利息8578元,合计32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娟
人民陪审员张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