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初1061-1号
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龙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
被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13951.11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际大厦房屋一套。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其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13951.11元;
二、冻结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名都国际大厦房屋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