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02民初4601号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51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归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为被告承揽加工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一批,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元/㎡,价款2340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10000元,剩余价款13408元未付;2015年1月,又为被告加工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一批,双方约定价格为1200元/㎡,价款11104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第三次给被告加工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一批,双方约定价格为1100元/㎡,价款4779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7151元,剩余价款40647元未付。以上三次门窗加工安装完毕后,被告均在工程结算清单签字认可,三笔欠款共计65159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承认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安民支付宁夏大可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欠款6515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