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872号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27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幢1层D区16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恺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64,671元;2、判令恺泰公司支付以1,264,671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
事实与理由:电信公司与恺泰公司于2016年签订《青浦徐泾会展中心3地块酒店项目电信(垂直线路/网络设备/语音设备/IPTV系统)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电信公司负责建设恺泰公司的青浦徐泾会展中心3地块酒店项目内A号楼五星级酒店、H号楼小五星公寓、四星级酒店的电信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等。案涉项目于2016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所有项目建设完成,并已提交恺泰公司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目前质保期早已届满。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增加费用431,970元,调整合同总金额为8,911,770元。2020年6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进行了竣工审计结算,经审定案涉项目总造价为8,896,491元(含税),双方对该结算价格均予以了确认。至今恺泰公司仅支付7,631,820元,尚欠1,264,671元未付,因此电信公司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恺泰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本金无异议,但工程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应先提供发票,恺泰公司再付款,现就未付款项电信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恺泰公司(甲方)与电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建设位于盈港东路、***的青浦徐泾会展中心3地块酒店项目内A号楼五星级酒店、H号楼小五星公寓、四星级酒店的电信(垂直线路/网络设备/语音电话/IPTV系统)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甲方同意承担该系统工程费固定总价总计8,479,800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28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43,940元;甲方发出书面进场通知单,乙方在接到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在乙方进场施工后28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43,940元;乙方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28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43,940元;甲方验收完成后一年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支付乙方合同余款10%,即847,980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该次应支付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限为一年。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30天内支付费用,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按所欠费用每个日历日1%作为违约金、若延期付款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12日,恺泰公司(甲方)与电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变更增加了综合布线、程控语音、网络设备、有线机顶盒等设备,需对工程合同价进行调整。补充协议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包括完成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内的一切工程内容,合计增加费用431,970元,调整后合同总金额为8,911,77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信公司按约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内容,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恺泰公司使用。
另查明,2020年6月,申元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工作于2020年5月开始,在各方积极配合下,经过本公司有关人员的工作,依据有关文件、合同等资料,三方签署定案结论如下:送审总造价:8,943,560元;审定总造价:8,896,491元;核减金额:47,069元;核增金额:0元;累计核减金额:47,069元”、“补充协议部分按签证合同金额结算,予以核减”。
恺泰公司已向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631,820元,电信公司亦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审价报告、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电信公司表示,实际操作中,恺泰公司到款了通知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再开具发票。就剩余未付款项,电信公司一直***公司催款,恺泰公司称无钱支付,电信公司考虑到入账问题故暂未开具发票,但同意就电信公司的付款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电信公司提供:1、酒店项目开通情况表7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3份、设备签收清单11份、项目完工确认单1份、宽频工程开工通知单1份、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各项目内容均已竣工,恺泰公司已验收确认。最晚于2018年已经竣工移交。2、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已多次***公司及股东催讨欠款,其中催款函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要求签收后5日内支付,故主张损失自2021年5月20日起算,律师函于2022年7月22日签收。
恺泰公司质证称:1、对于有恺泰公司公章的予以确认,仅有人员签字的无法核实,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上的酒管方为酒店物业管理人员,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2、恺泰公司的信件太多,签收情况无法核实。恺泰公司表示,因资金紧张故未付剩余工程款,无其他理由。验收日期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与恺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电信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双方亦对审定价进行了确认,恺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恺泰公司提出的电信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信公司完成并交付约定的工程是主合同义务,对***公司的付款义务,开具发票仅系电信公司应税收管理要求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恺泰公司以电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恺泰公司对于电信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利息起算点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电信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1,264,671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损失,以1,264,67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2.04元,减半收取计8,09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