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2716号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理。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徐香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讯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2、不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100元;3、不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5,8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双方还签订有《岗位聘用协议书》,明确了岗位职责以及岗位津贴报酬,如岗位职责进行调整,岗位津贴报酬也作相应调整,明确对被告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对岗位分类、岗位职级以及岗位津贴进行调整,被告应当同意并服从工作需要。员工岗位薪酬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经过考核后确定绩效工资金额。2020年9月,因被告所在的云网运营部施工项目和施工量大幅减少,且被告所负责的项目都已经结束,故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欲将其调整部门,岗位和职级均保持不变,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不服从安排。短期内,原告也没有新的项目可以再安排给被告,故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安排被告协助部门行政事务并参与培训,但被告仍予以拒绝。原告对员工每月在工作中实际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予以补贴,原告需要持发票进行报销,每月通讯费上限300元,交通费上限700元,由于被告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外勤,故不存在交通费和通讯费补贴,而且也无法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故不应当发放绩效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的交通和通讯补贴属于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出于避税的原因并未将其制作在工资表中,2020年10月之前,原告均是按照300元/月和700元/月的标准为被告发放通讯费和交通费,若员工没有上交发票原告也不会因此扣发该两笔钱款,后续将发票补齐也是可以的,原告要求不支付该两笔款项没有依据。被告所在的部门是云网运营部下属的工建部,共有4名工作人员,并不存在因工作量减少需调换部门的情形,实际上原告仅仅调整了被告一个人的部门,可能是由于被告对原告下调工资提出了异议。被告不同意调整部门,故原告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内容,但不应因此影响被告的工资收入。绩效工资的考核平时由部门经理进行打分,按照每人2,000元/月的基数进行发放。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所在的运营部工程组有4名员工,经过工作量的对比,原告发现被告完成的数量是最少的,因此先与被告协商进行调换部门,其余3名员工陆续都同意了调岗后续都到新岗位上工作了,目前仅剩被告。2020年10月之前确实是按照300元/月和700元/月的标准上限支付了被告通讯补贴和交通补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担任云网运营部项目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酬、不固定绩效工资等组成,另有年终奖励。2020年4月1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云网运营部员工发送《2020年公司云网运营部绩效工资发放办法公示稿》,内容为部门员工绩效工资按平均2,000元/人/月为基数,按工作内容落实到分组内发放,分组内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完成情况,结合部门阅读KPI考核得分情况,按月发放。该考核办法自2020年5月起正式实施。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将被告岗位调整至新业务开发拓展部项目经理岗位,被告不同意调整,之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自2020年10月起原告未再支付过被告绩效工资,且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对被告进行考核。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薪酬差额4,2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979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811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补贴2,100元和通讯补贴900元、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11,404元。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讯费补贴900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100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5,811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9年、2020年编号申请汇总表,被告表示有项目进来就需要进行编号,再由组长将任务具体分配到员工,被告的工作量实际上还是很大的。2019年全年新增项目为58个,2020年1月至9月期间新增项目为19个,另外显示2020年10月也有新增项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表格是被告自行制作,且即便有项目编号也不等同于项目实际实施,而且从该表格上能够看出2020年申请编号的项目量已经很少了,涉及到被告的工程量就更少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0月之前原告按照300元/月和700元/月每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了通讯费补贴和交通费补贴,现原告主张由于2020年10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无具体的工作任务、未出外勤,且被告需要持相应的凭证才能申请报销,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其存在报销制度以及具体的报销要求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通讯费补贴和交通费补贴属于被告固定工资组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补贴900元以及交通费补贴2,100元,其要求不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通知被告调岗,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并未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在的岗位已经确实不存在工作内容且为原告安排原岗位工作内容遭到原告拒绝,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2020年编号申请汇总表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无不妥,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未对被告进行考核的行为不当,现被告在原告处绩效工资的标准范围内主张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5,811元,于法有据,原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讯费补贴900元;
二、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100元;
三、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5,8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书记员  王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