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27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侯晓,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宽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宽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住宅宽频公司给予员工的通讯费和交通费,是补贴员工履行工作内容的实际支出,且需要提供发票并完成报销审批流程。通讯费、交通费补贴并非是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基于员工在生产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据实报销,并根据岗位职级设定每月报销上限。一审判决对报销属于固定工资构成的认定错误。另,住宅宽频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考核,是基于员工在考核期间的工作表现展开。现**在争议期间对住宅宽频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一概拒绝,没有任何工作内容,更无工作业绩,住宅宽频公司亦无从对**进行绩效考核,故无需支付争议期间的绩效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住宅宽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讯补贴900元;2、判令不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100元;3、判令不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5,811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通讯费补贴900元;二、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100元;三、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5,8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住宅宽频公司曾于2020年10月通知**进行调岗,**未同意,之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住宅宽频公司遂认为**拒绝调岗,无工作业绩,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故无需支付争议期间的绩效工资。对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就住宅宽频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应予采信进行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分析全面,由此认定住宅宽频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于法无悖。住宅宽频公司称通讯费、交通费补贴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据实报销,但未就此提供存在报销制度等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结合住宅宽频公司在2020年10月之前按照300元/月和700元/月的标准发放**通讯费、交通费补贴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所称通讯费、交通费补贴属于其固定工资组成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据充分,据此判令住宅宽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补贴,于法有据。现住宅宽频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无需支付通讯费补贴、交通费补贴、绩效工资,但其主张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张末然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