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7387号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27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侯晓,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宽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徐香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人民币4,2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通讯补贴人民币2,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的员工,原告公司处通过岗位竞聘的方式确定员工下一年度的聘用岗位。被告2020年度的岗位职级为中层管理F4,聘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1年度的岗位竞聘中,被告竞选云网运营部经理岗位,但最终竞选失败,故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拟将被告调整至业务经理工作岗位,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拒不签订2021年度的《岗位聘用协议书》,故原告根据相关的规定对被告的岗位薪酬暂停发放。因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岗位聘用协议书》,原告无法给其安排工作内容,更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故被告不可能发生因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及通讯费,原告也无需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9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担任云网运营部副经理,职级为中层管理F4。原、被告双方签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薪酬、绩效工资等组成。2021年度,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降低被告的的岗位职级和薪酬,故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2021年度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动合同、2019年度及2020年度《岗位聘用协议书》《员工手册》及确认书、关于《员工手册》部分条款修改内容及审议和表决结果公告、《2020年公司岗位及职级管理办法(草案)》及职代会审议记录、《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和民主及公示恳谈会会议记录、中层管理岗位内部竞聘的通知、竞聘记录、员工竞聘演讲PPT、中层管理岗位竞聘成绩汇总表、中层管理岗位内部竞聘结果及公示、关于未按期签订岗位聘用协议书的通知、关于岗位工资和工作待遇争议的回复、拟与原告签订的2021年度《岗位聘用协议书》、仲裁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工资条、工资条邮件、2019年度及2020年度岗位聘用协议书、邮件、2018年员工福某、被告父母的出院小结、员工公司架构图、侯晓及叶蔚的述职报告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系宽频公司员工,双方签有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同时约定原告将某1与被告签订相应《岗位聘用协议书》来明确被告的岗位津贴报酬,被告的岗位职责如作调整,其岗位津贴报酬也将根据原告的薪酬制度作相应的调整。原、被双方签订的2019、2020年度的《岗位聘用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对被告任职期间实行动态管理,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地对被告的岗位分类、岗位职级及岗位津贴进行调整,被告必须服从认可。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为云网运营部副经理,职级为中层管理F4,在职期间被告除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外,另有岗位薪酬9,000元/月、绩效工资2,000元/月、技能补贴80元/月、餐补700元/月、交通补贴2,100元/月及通讯补贴1,000元/月。2021年1月6日,宽频公司进行云网运营部经理、副经理岗位内部竞聘,经理岗位的应聘人员为涂晓山、黄琰及被告,另有四人参加副经理岗位的竞聘。2021年1月12日,宽频公司公布竞聘结果,由涂晓山担任云网运营部经理,被告竞聘失败。未有人员竞聘云网运营部副经理成功,该岗位至今空缺。2021年1月18日、1月26日宽频公司通知被告签订2021年度《岗位聘用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岗位调整为业务经理,职级调整为非中层管理岗位E4,岗位薪酬下调为7,000元/月、交通补贴下调为1,200元/月、通讯补贴下调为600元/月,其余项目未作变更。被告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正常出勤,原告未发放被告上述期间岗位薪酬、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和2021年2月的绩效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2、宽频公司处《2020年公司岗位及职级管理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涉及岗位变动,公司可采用竞聘上岗方式竞聘岗位;未参加岗位竞聘或竞聘未成功的原中层管理岗位人员,根据公司岗位设置情况,安排业务经理岗位。员工在职期间未按期签订岗位聘用协议的,在签订新的岗位聘用协议签暂停发放岗位薪酬。”该草案2020年1月13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另规定:公司中层管理岗位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一年,主要采取总经理直接任命、内部竞聘、外部招聘等方式。聘任期间总经理室可根据公司发展或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换或者调整。不再继续担任中层管理岗位的人员,公司总经理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政策安排后续岗位。被告知晓并同意按照《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执行。
3、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8,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绩效工资2,0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4,200元及通讯补贴2,000元。2021年5月12日,宝山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8,000;二、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4,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通讯补贴2,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2,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本着宁缺毋滥的原则对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进行内部竞聘,虽然云网运营部副经理岗位最后无人竞聘成功且至今仍然空缺,但被告未参与该岗位的竞聘,故从程序上来说无法为被告安排该职务的。且随着云网运营部的业务出现调整,被告现有的能力也不足以胜任该部门副经理的岗位。原告另表示,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同意按照业务经理的薪酬标准,即岗位薪酬7,000元/月、交通补贴1,200元/月、通讯补贴600元/月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和交通、通讯补贴,也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调岗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竞聘云网经营部经理岗位未成功,故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将某2调整至业务经理岗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其无故调岗降薪。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调岗、调薪行为合理、正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中层管理岗位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一年,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也约定原告对被告任职期间实行动态管理。被告2019、2020年度担任云网运营部副经理(中层管理F4)一职时,也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岗位聘用协议书》,可见被告所担任的职务和享有的职级一年一聘,并非固定不变。其次,通过竞聘方式选拔领导干部具有公开性、正当性,属于正当、合理的选拔模式,原告对中层领导岗位实行竞聘制度,属于用人单位正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并无不妥。根据原告处《2020年公司岗位及职级管理办法(草案)》的规定,未参加岗位竞聘或竞聘未成功的原中层管理岗位人员,根据公司岗位设置情况,安排业务经理岗位。现被告在2021年1月的云网运营部经理岗位的竞聘中落选,原告将某2安排至业务经理岗位部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没有歧视性,工资差异合理,岗位设置合理、正当,没有侵害被告利益。此外,即便云网运营部副经理岗位至今仍然空缺,但被告2020年度的《岗位聘用协议书》已经到期,原告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所需或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为被告安排合理的岗位,但没有义务仍为被告安排至云网运营部副经理岗位一职。最后,被告的岗位从云网运营部副经理被调整至业务经理,职级从F4降为E4,岗位职级的调整势必伴随着薪酬待遇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被告的岗位职责如作调整,其岗位津贴报酬也将根据原告的薪酬制度作相应的调整。且被告调岗后每月薪酬总额仅下降3,000余元,纵观被告的工资基数,该薪酬下降比例也在合理范围内。综上,原告对被告调岗降薪的行为正当、合理,被告应当予以尊重和服从。被告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正常出勤,现原告也同意按照业务经理工作岗位的薪资标准支付被告相应的薪酬待遇,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某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4,000元、交通补贴2,400元、通讯补贴人民币1,2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4,000元;
二、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交通补贴2,400元;
三、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通讯补贴1,200元;
四、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2,000元;
五、对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凯
书 记 员 孙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