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27号3幢4楼。
法定代表人:侯晓,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香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信住宅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7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宽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宽频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8,000元、交通补贴4,200元、通讯费补贴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宽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与宽频公司对于下降工资薪酬事宜从未达成一致。**未签订2021年度岗位聘用协议书是对于调岗降薪的不认可,现宽频公司以《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5.2条未经协商,擅自调整岗位、降低工资待遇,该行为缺乏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根据《劳动法》第17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调岗、调薪行为合理、正当,判令宽频公司向**支付以调整后的薪资标准进行计算的岗位薪酬等待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宽频公司未作答辩。
宽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宽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8,000元、交通补贴4,200元、通讯补贴2,000元;判令宽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2,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宽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14,000元、交通补贴2,400元、通讯补贴1,200元;宽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2,000元;对宽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宽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称宽频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调整岗位、降低工资待遇,侵害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企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其经营事务的权利。依据《宽频公司中层管理岗位管理办法》、《2020年公司岗位及职级管理办法(草案)》等的规定,宽频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所需为**安排合理的岗位,并无不妥之处。故对**要求改判2021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岗位薪酬、交通及通讯费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