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大道东(北)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TEU8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路83号(胶河路与临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9835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设备订购款58万元,租金及其他损失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价值58万元货物,约定合同在收到设备款时生效,款项到位后45个工作日到货。原告在2018年9月底预付款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到2019年3月才交货。同时以公司没有地坑为由,未试机就将机器发给原告,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未回复改善方案,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也不安排退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在2018年年底就租赁了厂房,装修、挖地坑、装水电,各种人工、机器花费数百万元,现因被告的过错,拖延发货时间,货物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导致原告无端增加成本,此前所花费的全部付诸东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补充合同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涉案设备款7802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814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780200元),赔偿租金及其他损失1799800元。
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接收使用且已支付95%的货款只剩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批价值为58万元的设备。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提供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但原告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2018年6月29日第13次法官会议中,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形成如下法官会议纪要: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指责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而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合同:2018年9月21日签订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第三份产品订货合同,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第四份合同。后面三份合同,原告也支付了合同款项,且第三份合同中原告订购的工装也是为第一份合同中的设备所服务,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一直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也将购买的设备投入生产使用,且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交易额95.61%的货款,只剩4.39%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被告设备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起诉时提交),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工件图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驱大龙门焊接机2台、变位机2台、焊接电源1台、工装2套,共计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备50%预付款29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6.1万元,工程师调试完毕后付货款2.9万元,剩余货款一年后全部付清;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一年内免费负责保修;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共同验收设备产品,原告对设备无异议后,被告负责将原告验收合格的设备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验收托运车辆是否对设备损坏,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原告必须准备好焊接件后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原告要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提供便利的配套设施和足够的试焊件及工具服务;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45个工作日到货。原告为此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14万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26.1万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工装。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固定剪叉式升降平台1台,货款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9.8万元后合同生效,被告安排生产;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一年内免费负责保修;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共同验收设备产品,原告对设备无异议后,被告负责将原告验收合格的设备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验收托运车辆是否对设备损坏,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原告必须准备好焊接件后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原告要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提供便利的配套设施和足够的试焊件及工具服务;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20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为此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4.9万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4.9万元。原告于2019年3、4月收到设备。
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T4和HKCB各1套,总价款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付给被告50%设备款6.8万元,设备发货前原告应付给被告45%设备款6.12万元,设备调试完付剩余5%即6800元;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起三个月内免费负责保修;到货地址广州市新塘智能技术创新工业园;被告负责将原告工装打包完成并运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对工装进行验收,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并签验收合格单;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33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为此于2019年6月2日支付6.8万元、2019年9月5日支付6.12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收到工装。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工装设计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全款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整套设备加高图纸,翻转变位机图纸;本合同自收到设计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即提供图纸。原告为此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
根据原告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7日,***称“你那个价格也太贵了吧”“你以前不是说才1,2万块钱吗”,***回复“工装连上运费啥的,也都不赚什么钱”“工艺得换,你们得整体闷火工艺,不然变形量大”,***称“这两个你算便宜一点吧,之前让你们做T6的你们就做成了B9的,搞得那一整套都浪费了”,***回复“嗯”“我折算一下,看看还能让多少”,***称“赶紧再算一下”“这个自动焊接机太慢了,你再设计一个有两个平台的,一个装,一个焊。不然我们的效率太低了,完不成客户的任务”,***回复“刘总,最低给您便宜1万了,因为一开始给您便宜了一部分了,总价14万,我们工装不赚什么钱的”,***回复“工装都这么贵,如果做一二百套的机型那可以就亏大了,以后还有很多套你还要再便宜才行。这一次就136000元吧”。2020年7月15日,***称“基于您方一直消极回避也不处理协调事项,我公司已经起诉您和您的公司”,***称“你找出合同看一下,你的工件不标准,在合同内容里面清楚写着”“现实中您的工件偏差很大。因为工件不标准我们也做不了”。***称“我们的工件是已经寄了二套样过去您那边试机,如果是不标准您是不是在发货前就要告之我们或者中止?问题是您还要求我们付款发货,前后调试了半年,之后才推说我们的工件不标准太牵强了”***称“合同有写工件不标准,甲方全责”,***称“你说我们的工件不标准有没有书面或者口头上跟我们提过这个事呢?为什么现在我们起诉你才说这个事呢?你说工件不标准,要什么样的工件才能达到你说的标准要求呢”***回复“正负10丝”“合同一直有写。技术协议有”。***称“这半年我们租场地重新装电陪着您公司人员安装半年,花了将近200万,这个事你公司现场安装的尹工都是非常清楚的,中途您不停要求我们另外订升降机,重新订工装又花了几十万,我们的这个损失是比设备金额大几倍”,***称“其实不管谁对谁错,这个结果都不是大家想看到的”“项目失败了,我们的尾款也不要了。我们也有投资,也为你们的项目做了很多努力”“尹工一去一两个月”“这不是因为你们工件的变形太大,所以焊接不了。而且为了给你们做好,我做了多少试验”“其实这种结果谁想看到啊。你们工件不标准我们真是做了各种方案改进”“可是这个技术问题做不到解决,机器人很标准,工件不标准一切都是白搭。我们从一开始就要求你们工件标准,你说没问题”“给你供了设备了,又出现各种变形问题”。
根据焊接机器人安装群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7日,原告人员***称“你把人都撤走了,后面的事怎么处理”,***回复“我们先定一下改进方案,改好给您进度”“是个稍微大点的改动”。2019年5月11日,***称“你们做完合同收完订金都半年了还没装好,我们这个T6的项目都做完了,你们还不赶快搞好”,***回复“得先看一下,以前那套工装改进的地方才能进行下一套的设计。焊接工装都需要做一些微小改动”。2019年5月19日,***称“你们做的工装是不是没按框架实物去加工,实物框里面是三长与3550成90度垂直,现在工装变成里面两长与3130成90度垂直,现在试装发现装配不对?”,***回应“我们按照图纸做的”,***称“按图纸做的,装实物不对啊”,***回应“落实一下图纸吧”。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1日,***问“试验如何?成功没”,***回复“还在实验”。2019年11月13日,***问“准备得如何?现在旭璟催得急,你那边怎么样了”,***回复“我们试不出来了”,***称“首先设备这块满足不了要求,再者两次工装都是不对,我们也不能接收这种设备,你们也应不会用这种设备忽悠客户吧”。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所订购的设备是用于焊接不锈钢框架;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为主设备合同,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设备是使用在主设备上的工装。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是支付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工装设计费;工装的主要功能是固定不锈钢以便于主设备进行焊接;青岛盛腾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曾用名。
原告陈述,主设备只能配两种不同的工装,生产两种不同的产品,2018年11月22日曾邮寄了T6、B9两个工件给被告,后被告已寄回给原告;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所涉工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客户的图纸,也寄出了实物工件,但该工件已由客户使用,目前已不存在;该图纸由广州旭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给被告,工装图纸的型号是B9、T4,图纸在被告处;实际上被告做了T6、B9;由于被告一直交付不了,原告无法完成客户订单,2019年9月、10月原告由机器焊接改为人工焊接;案涉设备及工装经过几个月几十次调试都没有合格;目前设备在原告处。此外,原告陈述,因被质量问题,案涉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无法生产原告所提供的两款不锈钢框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具体的质量问题是:1.工装设计没有达到焊接要求,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粘枪、碰枪后焊枪变形,导致无法再焊接,需重新粘成;2.编程调试时,无法焊接;3.工装发生偏差、设计不合理。
被告陈述,主设备可以配合多种工装生产多种产品;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所涉的工装,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工件设计工装,该图纸暂时找不到;案涉设备及工装没有调试合格记录,但是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质量问题没有不合格的证据证明,因为是单独生产的工装,与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无关;通过第三方合同的顺利履行能反证案涉设备已经能生产合格产品,原告也最终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陈述,原告提及的第1点,可以提供图纸反证,原告提及的第2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工件偏差过大,原告提及的第3点,被告提供的工装是符合要求的,是因为原告的工件尺寸不对才导致被告产品无法使用,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询问是否需要就其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其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1.工装设计没有达到焊接要求,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粘枪、碰枪后焊枪变形,导致无法再焊接,需重新粘成;2.编程调试时,无法焊接;3.工装发生偏差、设计不合理,其应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工装,确实没有调试合格记录,而微信聊天记录中则显示被告在2019年5月11日提出对工装需要作出修改,原告在2019年5月19日提出工装与实物不匹配、此前曾经把T6工装做成了B9工装的内容。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工装问题提出质量异议,而没有调试合格记录不意味着案涉设备不及格。案涉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的设备已于2019年3月、4月交付原告,原告控制设备却不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按原告所述,其邮寄给被告的工件是T6、B9型号,虽然与原告所述的图纸对应的工装型号不一致,但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件设计了B9工装符合原告的要求。根据2019年11月1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回答“还在实验”,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前后文,仅凭本案的对话无法认定是因为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被告继续实验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此外,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设备生产的结果不符合要求,该结果的出现,除了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外,还与原告提供的工件、图纸等因素有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因素而可直接认定被告设备是导致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唯一原因。
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根本违约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实现,或部分违约的,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案涉设备及工装进行质量鉴定,且其提供给被告的工件已不复存在,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及工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其提供的工件或图纸设计工装进而产生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基于设备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进而请求退回设备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720元,由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大道东(北)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TEU8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路83号(胶河路与临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9835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6民辖终1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设备订购款58万元,租金及其他损失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价值58万元货物,约定合同在收到设备款时生效,款项到位后45个工作日到货。原告在2018年9月底预付款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到2019年3月才交货。同时以公司没有地坑为由,未试机就将机器发给原告,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未回复改善方案,未安排人员进行调试,也不安排退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在2018年年底就租赁了厂房,装修、挖地坑、装水电,各种人工、机器花费数百万元,现因被告的过错,拖延发货时间,货物不能正常使用等原因,导致原告无端增加成本,此前所花费的全部付诸东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补充合同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涉案设备款7802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814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780200元),赔偿租金及其他损失1799800元。
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接收使用且已支付95%的货款只剩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批价值为58万元的设备。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提供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但原告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2018年6月29日第13次法官会议中,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形成如下法官会议纪要: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指责被告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而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合同:2018年9月21日签订第一份《产品订货合同》,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第三份产品订货合同,2019年8月25日签订了第四份合同。后面三份合同,原告也支付了合同款项,且第三份合同中原告订购的工装也是为第一份合同中的设备所服务,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一直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也将购买的设备投入生产使用,且原告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交易额95.61%的货款,只剩4.39%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被告设备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起诉时提交),为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工件图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驱大龙门焊接机2台、变位机2台、焊接电源1台、工装2套,共计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备50%预付款29万元,设备发货前付26.1万元,工程师调试完毕后付货款2.9万元,剩余货款一年后全部付清;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一年内免费负责保修;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共同验收设备产品,原告对设备无异议后,被告负责将原告验收合格的设备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验收托运车辆是否对设备损坏,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原告必须准备好焊接件后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原告要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提供便利的配套设施和足够的试焊件及工具服务;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45个工作日到货。原告为此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14万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26.1万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工装。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固定剪叉式升降平台1台,货款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9.8万元后合同生效,被告安排生产;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一年内免费负责保修;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共同验收设备产品,原告对设备无异议后,被告负责将原告验收合格的设备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验收托运车辆是否对设备损坏,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原告必须准备好焊接件后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原告要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提供便利的配套设施和足够的试焊件及工具服务;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20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为此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4.9万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4.9万元。原告于2019年3、4月收到设备。
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T4和HKCB各1套,总价款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付给被告50%设备款6.8万元,设备发货前原告应付给被告45%设备款6.12万元,设备调试完付剩余5%即6800元;产品自签收合格单后起三个月内免费负责保修;到货地址广州市新塘智能技术创新工业园;被告负责将原告工装打包完成并运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对工装进行验收,验收无损后原告负责把设备卸至原告使用地点并签验收合格单;本合同自收到设备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33个工作日发货。原告为此于2019年6月2日支付6.8万元、2019年9月5日支付6.12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收到工装。
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工装设计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全款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整套设备加高图纸,翻转变位机图纸;本合同自收到设计款时起生效,款项到位后即提供图纸。原告为此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
根据原告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7日,***称“你那个价格也太贵了吧”“你以前不是说才1,2万块钱吗”,***回复“工装连上运费啥的,也都不赚什么钱”“工艺得换,你们得整体闷火工艺,不然变形量大”,***称“这两个你算便宜一点吧,之前让你们做T6的你们就做成了B9的,搞得那一整套都浪费了”,***回复“嗯”“我折算一下,看看还能让多少”,***称“赶紧再算一下”“这个自动焊接机太慢了,你再设计一个有两个平台的,一个装,一个焊。不然我们的效率太低了,完不成客户的任务”,***回复“刘总,最低给您便宜1万了,因为一开始给您便宜了一部分了,总价14万,我们工装不赚什么钱的”,***回复“工装都这么贵,如果做一二百套的机型那可以就亏大了,以后还有很多套你还要再便宜才行。这一次就136000元吧”。2020年7月15日,***称“基于您方一直消极回避也不处理协调事项,我公司已经起诉您和您的公司”,***称“你找出合同看一下,你的工件不标准,在合同内容里面清楚写着”“现实中您的工件偏差很大。因为工件不标准我们也做不了”。***称“我们的工件是已经寄了二套样过去您那边试机,如果是不标准您是不是在发货前就要告之我们或者中止?问题是您还要求我们付款发货,前后调试了半年,之后才推说我们的工件不标准太牵强了”***称“合同有写工件不标准,甲方全责”,***称“你说我们的工件不标准有没有书面或者口头上跟我们提过这个事呢?为什么现在我们起诉你才说这个事呢?你说工件不标准,要什么样的工件才能达到你说的标准要求呢”***回复“正负10丝”“合同一直有写。技术协议有”。***称“这半年我们租场地重新装电陪着您公司人员安装半年,花了将近200万,这个事你公司现场安装的尹工都是非常清楚的,中途您不停要求我们另外订升降机,重新订工装又花了几十万,我们的这个损失是比设备金额大几倍”,***称“其实不管谁对谁错,这个结果都不是大家想看到的”“项目失败了,我们的尾款也不要了。我们也有投资,也为你们的项目做了很多努力”“尹工一去一两个月”“这不是因为你们工件的变形太大,所以焊接不了。而且为了给你们做好,我做了多少试验”“其实这种结果谁想看到啊。你们工件不标准我们真是做了各种方案改进”“可是这个技术问题做不到解决,机器人很标准,工件不标准一切都是白搭。我们从一开始就要求你们工件标准,你说没问题”“给你供了设备了,又出现各种变形问题”。
根据焊接机器人安装群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7日,原告人员***称“你把人都撤走了,后面的事怎么处理”,***回复“我们先定一下改进方案,改好给您进度”“是个稍微大点的改动”。2019年5月11日,***称“你们做完合同收完订金都半年了还没装好,我们这个T6的项目都做完了,你们还不赶快搞好”,***回复“得先看一下,以前那套工装改进的地方才能进行下一套的设计。焊接工装都需要做一些微小改动”。2019年5月19日,***称“你们做的工装是不是没按框架实物去加工,实物框里面是三长与3550成90度垂直,现在工装变成里面两长与3130成90度垂直,现在试装发现装配不对?”,***回应“我们按照图纸做的”,***称“按图纸做的,装实物不对啊”,***回应“落实一下图纸吧”。
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1日,***问“试验如何?成功没”,***回复“还在实验”。2019年11月13日,***问“准备得如何?现在旭璟催得急,你那边怎么样了”,***回复“我们试不出来了”,***称“首先设备这块满足不了要求,再者两次工装都是不对,我们也不能接收这种设备,你们也应不会用这种设备忽悠客户吧”。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所订购的设备是用于焊接不锈钢框架;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为主设备合同,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设备是使用在主设备上的工装。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是支付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工装设计费;工装的主要功能是固定不锈钢以便于主设备进行焊接;青岛盛腾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曾用名。
原告陈述,主设备只能配两种不同的工装,生产两种不同的产品,2018年11月22日曾邮寄了T6、B9两个工件给被告,后被告已寄回给原告;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所涉工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客户的图纸,也寄出了实物工件,但该工件已由客户使用,目前已不存在;该图纸由广州旭璟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给被告,工装图纸的型号是B9、T4,图纸在被告处;实际上被告做了T6、B9;由于被告一直交付不了,原告无法完成客户订单,2019年9月、10月原告由机器焊接改为人工焊接;案涉设备及工装经过几个月几十次调试都没有合格;目前设备在原告处。此外,原告陈述,因被质量问题,案涉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无法生产原告所提供的两款不锈钢框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具体的质量问题是:1.工装设计没有达到焊接要求,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粘枪、碰枪后焊枪变形,导致无法再焊接,需重新粘成;2.编程调试时,无法焊接;3.工装发生偏差、设计不合理。
被告陈述,主设备可以配合多种工装生产多种产品;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所涉的工装,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工件设计工装,该图纸暂时找不到;案涉设备及工装没有调试合格记录,但是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质量问题没有不合格的证据证明,因为是单独生产的工装,与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无关;通过第三方合同的顺利履行能反证案涉设备已经能生产合格产品,原告也最终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陈述,原告提及的第1点,可以提供图纸反证,原告提及的第2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工件偏差过大,原告提及的第3点,被告提供的工装是符合要求的,是因为原告的工件尺寸不对才导致被告产品无法使用,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询问是否需要就其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其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包括:1.工装设计没有达到焊接要求,在焊接过程中发生粘枪、碰枪后焊枪变形,导致无法再焊接,需重新粘成;2.编程调试时,无法焊接;3.工装发生偏差、设计不合理,其应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工装,确实没有调试合格记录,而微信聊天记录中则显示被告在2019年5月11日提出对工装需要作出修改,原告在2019年5月19日提出工装与实物不匹配、此前曾经把T6工装做成了B9工装的内容。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工装问题提出质量异议,而没有调试合格记录不意味着案涉设备不及格。案涉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的设备已于2019年3月、4月交付原告,原告控制设备却不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按原告所述,其邮寄给被告的工件是T6、B9型号,虽然与原告所述的图纸对应的工装型号不一致,但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件设计了B9工装符合原告的要求。根据2019年11月1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回答“还在实验”,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前后文,仅凭本案的对话无法认定是因为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被告继续实验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此外,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设备生产的结果不符合要求,该结果的出现,除了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外,还与原告提供的工件、图纸等因素有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因素而可直接认定被告设备是导致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唯一原因。
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只有因不可抗力或根本违约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只是部分不能实现,或部分违约的,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案涉设备及工装进行质量鉴定,且其提供给被告的工件已不复存在,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及工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其提供的工件或图纸设计工装进而产生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基于设备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进而请求退回设备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720元,由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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