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606民初13862号之一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凯沃智能装备(青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0606民初13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06民辖终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交付给原告经多次维修调试至今无法使用的案涉设备在二个月内予以重做更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设备价值共计780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ZF-901D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驱大龙门焊接机2台、变位机2台、焊接电源1台、工装2套;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8ZF-902-1的《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固定剪叉式升降平台1台;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905-XM0527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T4和HKCB各一套;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KW-2019-YS-1001的《产品订货合同》,四份合同总价81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80200元。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均是原告向被告订购用于焊接不锈钢框架的设备,在原告支付预付款项并提供图纸及实物工件后,被告需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实物样品设计制作设备及工装,由于被告设备制作完成后未实验就发货给原告,在原告工厂经被告工程师长达10个月几十次安装调试都无法焊接T4和R9两种不锈钢框架产品,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11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实验不出来”,2020年7月15日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项目失败了,我们的尾款也不要了,我们也有投资,也为你们项目做了很多努力,大家都有损失”,至今设备仍然未能完成验收,设备仍然在安装调试阶段,无法正常适用,可见被告制作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原告曾就此问题与被告多次沟通,现设备仍在原告处,无法焊接原告所提供的两款不锈钢框架,且被告在2019年11月后就未再派人前去原告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若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重做更换。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7月9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判令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定作合同纠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四份《产品订货合同》,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为主设备合同,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为主设备的辅助设备;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设备是使用在主设备上的工装;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是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的工装设计费。卖方为答辩人,买方为被答辩人,双方以转移订购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支付对价为合同目的。2.被答辩人只提供需要生产的工件图纸,答辩人自行研发、设计、生产出满足被答辩人生产需求的各组设备,整个过程由答辩人自行、独立完成。3.(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案件中,被答辩人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595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买卖合同,非定作合同,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三、答辩人提供的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件图纸要求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进行的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答辩人提供安装调试用的工件与其提供的工件图纸尺寸不符,才导致焊接调试结果不理想。如果被答辩人能够提供标准工件,答辩人的设备是完全能够调试合格。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假设是真实的,也仅仅反映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沟通、交涉及寻找问题原因的过程,答辩人从来没有确认过自身质量问题,不能简单推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91条之规定,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质量鉴定,来最终探究问题的真正原因,案涉设备目前由被答辩人持有。4.被答辩人所述的质量问题,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案涉设备加工出来的工件(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被答辩人设备自身问题外,还与其他因素相关,比如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件图纸不准确,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于安装调试用的实物工件不合规,被答辩人配套的地基、校平工作台、吊装龙门架等不合规。总之,即使答辩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仅仅是造成焊接存在误差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原因。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1.2018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8ZF-9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驱大龙门焊接机2台、变位机2台、焊接电源1台、工装2套,共计58万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工装。2.2018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8ZF-902-1《产品订货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固定剪叉式升降平台1台,货款9.8万元。原告于2019年3、4月收到设备。3.2019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905-XM0527《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T4和HKCB各1套,总价13.6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收到工装。4.2019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KW-2019-YS-1001《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工装设计费2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该2000元。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原告主张: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订货补充合同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涉案设备款780200元(三份合同总价为814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780200元)、赔偿租金及其他损失17998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审理的重点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证据只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工装问题提出质量异议,而没有调试合格记录不意味着案涉设备不及格……仅凭本案的对话无法认定是因为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被告继续实验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有严重质量问题。此外,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为设备生产的结果不符合要求,该结果的出现,除了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外,还与原告提供的工件、图纸等因素有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因素而可直接认定被告设备是导致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唯一原因……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案涉设备及工装进行质量鉴定,且其提供给被告的工件已不复存在,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及工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其提供的工件或图纸设计工装进而产生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基于设备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进而请求退回设备款、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设备更换重做,但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和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诉讼请求,在(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经审查法院已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再次以被告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被告更换重做,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2020)粤0606民初17974号案中法院对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昱晟钢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规定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5801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