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64号
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阜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年产130万米各类土工布项目的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监察记录、环境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催告通知及其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擅自将年产130万米土工布项目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江苏强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阜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阜宁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阜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