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17664号
原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50号5幢109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永和路39号2屋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深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深蓝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的《长安深蓝汽车购买合同》;2.撤销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的《长安深蓝汽车定购协议》;3.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费用合计196,299元;4.判决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损失,律师费10,000元;5.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三倍赔偿购车款588,897元;6.被告深蓝公司与被告万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的《长安深蓝汽车购买合同》;2.撤销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的《长安深蓝汽车定购协议》;3.原告退车,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费用合计196,299元;4.判决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损失,商业保险费2,413元、交强险费950元、律师费10,000元,贷款利息从2022年12月12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2日为11,760.85元;5.被告万友公司向原告三倍赔偿购车款588,897元;6.被告深蓝公司与被告万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9日,原告通过长安深蓝手机APP创建汽车订购订单,订单编号为DDXXXXXXXXXXXXXX1310,车辆型号为SL03515纯电版,车辆零售价位196,299元,交付城市和门店为上海市、长安深蓝上海中春路店。同时,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长安深蓝汽车定购协议》(以下简称“订购协议”),协议对交付流程做了明确约定。202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签订《长安深蓝汽车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202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万友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交付中心)提车并将购车款项支付给被告万友公司。交付车辆时,被告万友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唯一的机械钥匙,并称因为客户过多叫原告先回去待找到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使用电子智能钥匙把车提走。此后自2022年11月13日起到2023年5月初原告一直积极与两被告沟通唯一一把机械钥匙缺失的问题,然后原告被告知汽车唯一一把机械钥匙已经丢失,需要拆卸主驾驶门更换锁芯及机械钥匙,并告知原告该操作属于重大维修会留下维修记录且影响汽车后期估值,且未有除一个价值500元的油漆面补偿外其余任何补偿。由于机械钥匙是唯一在电动汽车没电状态下,可以打开车的唯一钥匙,智能钥匙在电动汽车没有电的情况下,是无法打开车门的。所以机械钥匙是电动汽车的生命钥匙,车没电了就打不开车门,如果此时人在车里,就有生命危险。电动汽车缺失机械钥匙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对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被告万友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纯电动汽车唯一一把机械钥匙缺失的事实,导致原告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购买合同,构成欺诈。又被告万友公司系被告深蓝公司指定的交付门店,根据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被告深蓝公司对交付车辆负有检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友公司辩称:被告万友公司系买卖合同中的销售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无权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没有欺诈故意,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自交付使用至今;其次,机械钥匙确实灭失,但对于原告所购买车辆的实际使用没有实质性影响,被告也从未隐瞒钥匙找不到的情况,未能交付钥匙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而是在合同履行中的瑕疵,在被告确定无法找到钥匙的情况下也与原告积极沟通解决方案,钥匙遗失不构成欺诈;被告可以为原告配备另一把机械钥匙;第三,关于机械钥匙缺失产生的影响,机械钥匙仅仅是从车辆外部打开车辆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被告已经将蓝牙钥匙、智能钥匙交付原告,可以实现使用车辆的目的;如果人在车内出现极端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内部紧急拉手实现车门打开,驾驶员在车内部是不会通过机械钥匙在外打开车门的,因此,机械钥匙缺失不会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
被告深蓝公司辩称:在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之时,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所签署的订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撤销订购协议、被告深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深蓝公司不是原告购买车辆的销售方并在此后为车主提供服务。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深蓝公司互联网应用程序“长安深蓝APP”与被告深蓝公司(使用原企业名称“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不再重新说明)签署订购协议,约定:1.被告深蓝公司将按照订单详情页面所列明的车辆总价和其他相关信息向原告出售长安深蓝汽车,原告需就定购长安深蓝汽车向被告深蓝公司支付订单详情页面所列明的实际购车总价(定金和尾款的总额),被告需在签署本协议时向被告深蓝公司支付定金,被告在支付定金时已选定车辆配置。2.车辆交付:被告深蓝公司将在配置确定后向原告交付汽车,被告深蓝公司将在原告订购车辆到达交付地点并PDI检查通过之后、发送交付通知短信,提示原告办理车辆交付手续,届时被告深蓝公司或者原告指定的交付门店将与原告签署购买合同,等。订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所订购的车辆详情为:1.SL03515纯电版,配置详情为哑光彗星白/浩宇黑/前行李箱/智能钥匙/R19寸运动轮毂(全涂装)+卡钳装饰罩/银河流光面板/智能交互灯语套件;2.交付城市:上海,交付门店:长安深蓝上海中春路店;3.金融方案,深蓝SL03零低利率60期(线下),首付(含定金)30,299元,贷款金额166,000元,贷款期数60期。
2022年11月11日,被告万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交车相关手续并发送被告所在地址。
202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万友公司与被告万友公司签署《购买合同》约定:1.本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万友公司(系被告深蓝公司授权的交付中心)签署,原告签署本合同代表被告深蓝公司已经履行原告在长安深蓝APP中的订单所有约定,同时原告在长安深蓝APP中的定金1,999元作为本合同车款的一部分,由被告深蓝公司代转给被告万友公司,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同时也代表原告对深蓝公司提供的车辆无异议并进行购买。2.交付验收:车辆验收时原告或代理人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证件、手续、手册等是否齐全,车辆外观及内饰有无异样,若原告在车辆验收时对所购车辆存在异议应当在交付现场提出;本合同由原告或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即视为车辆验收合格并完成车辆交付;完成交付后,车辆的损毁灭失风险即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在被告万友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尾款后立即生效。
原、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被告万友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开具构成款总额为196,299元的发票。在双方就原告订购的车辆验车完成后,被告万友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将原告订购的新能源车辆以及智能钥匙、蓝牙钥匙一并交付原告,但未将机械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日经被告万友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提醒“麻烦在APP上面点一下确认收车”,原告点击确认收车后,订单状态显示为“已完成”。
原、被告确认,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应该一并交付车辆的机械钥匙,二被告确认被告深蓝公司已经将机械钥匙交付给被告万友公司。被告万友公司称在交车时没有找到机械钥匙但以为只是暂时找不到,故告知原告先回去找到后给原告,直至2023年4月确认无法找到机械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办理交车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拿出一箩筐的钥匙,但是怎么都找不到原告车辆的钥匙,就告知原告先回去找到了在寄给原告,原告觉得交车的人确实有点多就先回去了,之后被告知钥匙已经遗失,认为被告万友公司是明知而故意隐瞒,构成欺诈。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11月12日在被告工作人员提示后确认收货,于2022年11月13日称“说还有一把机械钥匙没有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机械钥匙找到后邮寄给你哈,昨天人太多了”。2022年11月14日,原告又问“机械钥匙找到了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暂时没有找到”。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机械钥匙还没有找到吗,被告称没有,原告问找不到如何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找到了会给原告的。2022年11月30日,原告又问被告工作人员钥匙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没有。2022年12月11日,原告问被告机械钥匙是否还没有找到,被告回复没有,原告遂问不会丢了吧,未获得回复。2022年12月28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机械钥匙还没有找到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稍等给原告回复”,又至2023年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告知原告:关于机械钥匙的问题,已经报给厂家,后续会补给原告,原告表示“好的”。
2023年1月2日,被告万友公司工作人员王经理(以下同)微信告知原告可以来门店升级软件,被告遂询问机械钥匙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可以过来升级软件顺便看一下有没有原告的机械钥匙并表示要原告到了才能试机械钥匙,要逐一试。2023年1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原告车辆的机械钥匙的话需要订货,原告表示好的。2023年2月6日,在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后,原告问“机械钥匙到了吗”,被告表示目前有一个锁芯和机械钥匙,原告问“什么时候全部到齐了吗”,被告表示目前就一套,已经在集中订货了。2023年2月8日上午,被告另一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配机械钥匙流程正在走,后续会有售后经理联系原告,原告回复“好的”。2023年2月27日,原告问被告工作人员“锁芯和机械钥匙还没有到吗”,被告于2023年3月5日表示可以去中春路的维保中心去换,要拆主驾驶门饰板,原告回复“什么时候可以去”并在2023年3月10日又问“什么时候可以去处理”,被告工作人员称“中春路1001号方便吗”,原告表示“方便”,被告告知原告会通知中春路叫原告去上述地址更换,原告在2023年4月5日催告被告是否能换,未获答复,至2022年4月22日,原告称“锁都一年了,不能换就打投诉电话了”,被告告知原告预约中春路维保中心,原告回复“已经投诉了”“车交付的时候就没有机械钥匙,重大事件问题,你们退车吧;剩下不说了,微信更换不接受,投诉不行就直接法院起诉了,剩下律师和门店对接,不联系你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好的”。
另查明,原告购买车辆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分别支付交强险保费950元、商业险保费2,413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与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购买车辆时的部分购车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归还利息总额(10期,2023年9月12日)为9,26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订购协议、购买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贷款记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友公司、深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条款。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二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既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也包括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这一要件要求两重因果关系:一是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错误认知和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重因果,缺一不可。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案中被告万友公司负有将机械钥匙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但是并不能通过现有证据当然推断出被告万友公司存在明知机械钥匙已经遗失而故意隐瞒,从原、被告此后多日的聊天记录看,至少截至2023年1月,被告仍在适配钥匙,万友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退一步说,若被告万友公司确实已经隐瞒了机械钥匙灭失的客观事实,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理由是:在双方办理交车手续之时被告万友公司表示暂时找不到了,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能同时交付机械钥匙的情况下同意在此情况下接受涉案车辆,表明就当时而言机械钥匙的交付与否不影响原告接受车辆以及其合同目的实现;现在原、被告均确认机械钥匙已经灭失,而对此的修复方案,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危及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亦相对简单,与此相关的信息不属于影响***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不会给***造成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等较大不利影响,亦无证据显示给***造成较大财产损害。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方构成欺诈并基于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当然,被告不能提供机械钥匙的行为确实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原告亦可以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自行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2元,减半收取5,876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