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字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组织合法的运输车辆和驾驶员,***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与上诉人无关;2、***的损害是***交通事故全责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如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有义务审查运输人员和车辆,也仅应为此负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即使分配责任比例,最多也只应承担20%的按份赔偿责任;3、一审在***及上诉人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未予采纳,而据此作出相应偏高的损失金额认定,特别是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此外摩托车损失认定过高且无法定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1、光大路桥公司选任无牌无证的三轮车为其运输材料,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据此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没有举出反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一审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光大路桥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已经酌情减少了***的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虽然不服,但没有提出上诉;3、***的摩托车损失有发票和维修清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光大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是光大路桥公司的雇员,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实际上也不服,但是考虑到***受伤,且已经垫付了费用,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363.9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无证驾驶无牌无交强险的农用三轮车为光大路桥公司工地运送水泥,沿215省道行至红城乡新港村阴剅子之间光大路桥公司道路施工路段时,避让***所驾驶的右转弯摩托车时,由于***驾驶的三轮农用车超载、刹车不及,与***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7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任。因道路施工需要运输车辆,光大路桥公司通过从事运输的案外人***牵头联系了***,于是***等人就驾自己所有的车辆来到道路施工工地为光大路桥公司运输材料,报酬根据路程的远近,按每车24元、20元和16元不等的价格由光大路桥公司统一支付给***,再由***分配给***等车主。 ***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30日,***经湖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车祸致右胫骨中段骨折,伤后临床已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现诉右下肢活动时疼痛,其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需行适当对症、促进骨质生长、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告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0元(酌情认定为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时间,酌情认定为133日);护理时间约需90日。***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合计为21630元,其护理费为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为825元(25元/天×33天),误工费为10314元(28305元/年÷365天×133天),摩托车修理费为3017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酌情认定的后继医疗费用12000元在内)合计为59213元。***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60元、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垫付21060元。 一审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第7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交警的认定书,***理应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是在为光大路桥公司道路施工过程中对***造成的交通事故,一般来说,道路施工并非短时间可以完成,它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施工,它所需要的运输筑路建筑材料的车辆也要相对固定,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在选用运输车辆时要得当,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司机、无牌照而且无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不能选用,然而,光大路桥公司却选用了不具备这三项条件的***及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从而为本案交通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所以,光大路桥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和光大路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对***辩称“***是光大路桥公司雇员,应由光大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和光大路桥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所作法医鉴定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29607元(59213元×50%),减除其已垫付的21060元,实际还要赔偿8547元;二、由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9606元(59213元×5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34元,由***负担567元,由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没有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时间认定是否适当;2、光大路桥公司与被上***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3、光大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4、摩托车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没有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时间认定是否适当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的前提是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虽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虽然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腓骨骨折[S82.201]e)“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认定***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该条款与***的诊断伤情的确存在差异之处,但是如果依据条款a)“胫骨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认定***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也并未突破条款规定的上限,没有违反鉴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况且,一审法院没有机械照搬鉴定意见,在认定***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方面已经酌情予以了扣减,仅仅在护理时间方面认定了90天,尚在合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光大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光大路桥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一审已经查明,因道路施工需要运输车辆,光大路桥公司通过从事运输的案外人***牵头联系了***,***等人驾自己所有的车辆来到道路施工工地为光大路桥公司运输材料,报酬根据路程的远近,按每车24元、20元和16元不等的价格由光大路桥公司统一支付给***,再由***分配给***等车主。由此可见,***为光大路桥公司提供的不是单一的劳务,而是运输业务,完成运输业务需要***驾驶自己的三轮车独立完成。光大路桥公司支付报酬的对象是***把道路施工所需的材料运到工地这个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的劳务。***以自己的三轮车完成运输工作成果,光大路桥公司根据其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来按车结算报酬,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关系,光大路桥公司是定做人,***是承揽人。 关于光大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光大路桥公司作为道路施工的承包人,为了降低成本,把运输业务交给无牌无证的***等人进行承揽,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正因为***缺乏基本的驾驶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才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光大路桥公司的选任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酌定其与***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光大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摩托车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经查,本案交通事故除了造成***身体受伤之外,还导致了其摩托车损坏,***与***一起前往监利县豪爵服务中心修理摩托车。为主张其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了修理明细单、税务发票,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的实际损失,一审据此认定3017元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光大路桥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