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佳德利高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佳德利高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邢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鑫,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2幢2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邓华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佳德利高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监利县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作出的(2016)苏06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苏民申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佳德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被申请人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赣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光大公司仅对李志涛、廖广华所签收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明显不符。租赁合同约定“监利县光大路桥公司为乙公司(指赣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甲方(指佳德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三年”,赣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2.租赁合同第4.2.1条是赣诚公司明确李志涛、廖广华的职责、权利,而非对光大公司保证范围的约定。合同中也约定“过程中如有变动乙方(指赣诚公司)另行出具委托手续”。赣诚公司委托邓红太、邓芳高等人对案涉租赁材料进行后续签收。邓红太既是与光大公司签订《现浇支架措施承包合同》的代理人,也是与佳德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光大公司对其身份明知;邓芳高则是赣诚公司的股东,公司职务是监事。光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邓红太等人签收的材料没有用于案涉施工工程。3.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赣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进行签收应当告知光大公司或者征得光大公司的书面同意,光大公司作为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材料的情况非常清楚。4.即使能够认定光大公司仅对李志涛、廖广华所签收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志涛、廖广华所签收租赁材料的租金为437493.12元也明显错误。李志涛、廖广华签收的租赁材料自2013年10月13日起陆续在案涉工程上使用,并未随二人离开而停止使用,而是一直用到2015年1月11日,光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志涛、廖广华签收的租赁材料于2014年3月25日已全部归还。一、二审法院未对李志涛、廖广华签收租赁材料的进、退场时间等基本要素进行法庭调查,仅以光大公司单方自认的2014年3月25日前的租金作为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明显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改判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结欠佳德利公司的全部租金、配件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光大公司辩称:签收的材料数量和租赁的日期直接决定租金的多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且材料签收人员为李志涛、廖广华,事实上,合同履行期超过2014年6月15日,赣诚公司的材料签收人员也已变更,佳德利公司和赣诚公司均未将变更事项书面通知光大公司,违背了光大公司的担保本意,加大了光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光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佳德利公司对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德利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赣诚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07688.81元(含租金991689.11元、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2.赣诚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2%向佳德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赣诚公司、光大公司负担。
通州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佳德利公司(甲方)与赣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赣诚公司承接苏州市吴中区葛洲坝中环西线一标工程施工需要,向佳德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用价格:钢管单价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碗扣0.0175元/米·天(数量暂定1000T)、顶托0.04元/只·天(3000只)、套管0.02元∕只·天(规格20-30公分、数量暂定10万只)。注:具体数量以双方签收认可的数量为准。第4条“甲、乙双方的工作及责任”:4.1.1甲方委托王红飞、徐磊同志为履行本合同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4.2.1乙方委托李志涛、廖广华同志为履行本合同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负责材料进退场签收,过程中如有变动乙方另行出具委托手续;第5条“租金计算及付款方法”:5.1材料进场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5万元。5.2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应按甲方所开具的结算清单给予核对确认,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押金不可抵用。5.3材料完全退场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全部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账目理清后,末次付款时押金可抵租金,多退少补。5.4乙方如恶意拖欠支付费用,逾期每天加收0.2%的滞纳金。第6条“缺陷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6.2乙方不得在钢管上随意钻孔、切割、焊接或以次充好,发现以上情况,甲方有权拒收。钢管缺陷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只赔偿6.5元,缺扣件螺丝每只赔偿0.8元,钢管、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第7条“其他约定”:经双方协议协商,甲方租给乙方的碗扣为新购产品,乙方在此工程必须租用七个月以上,不到七个月按七个月租金结算。该条并手写增加的内容为“另,光大公司为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三年”。合同落款处由佳德利公司经办人王红飞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赣诚公司经办人邓红太签字并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担保单位处由光大公司经办人方伟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佳德利公司向赣诚公司提供了碗扣、顶托、套管等租赁材料。赣诚公司李志涛、廖广华、邓芳高、邓红太等在租赁材料进、退场的出(退)租单上进行了签字。双方结算过程中,赣诚公司向佳德利公司出具了三期《物资租赁结算单》,分别为:1.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记载:合计租金973998.04元,已付押金5万元,已收租金25万元,应收租金723998.04元,该期账单上记载的租金数额光大公司无异议;2.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记载:合计租金1504621.98元,已收租金55万元,应收租金954621.98元,其他费用(赔偿费用)为11745.40元,共应收966367.38元,该期租金附有《租赁材料租金计算表》和《上海赣诚赔偿配件明细表》各一份;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记载:合计租金1541689.11元,已收租金55万元,应收租金991689.11元,其他费用(赔偿费用)15999.70元,共应收1007688.81元,该期租金附有《租赁材料租金计算表》和《上海赣诚赔偿配件明细表》各一份。
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光大公司(甲方)与赣诚公司(乙方)签订《现浇支架措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吴中区葛洲坝西线一标(桥梁一队)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现浇的支架、跑道、防护;箱梁现浇的满堂称重支架;箱梁施工的上人跑道脚架、走道板满铺、防护等。
一审还查明:2015年1月21日,赣诚公司(邓红太)向光大公司(方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上海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太)郑重承诺,本公司在南通佳德利高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租赁苏州工地的碗扣、顶托租赁量与实际还货差距量与监利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方伟)无关,一切碗口、顶托租赁量的差距材料赔偿及材料租金差距有上海赣诚建筑有限公司(邓红太)自行负担。”
诉讼中,光大公司申请通州区法院至建设方的项目部葛洲坝苏州市吴中区中环西线一标工程项目部调取相关施工日志,以查明涉工地施工实际需要租赁物数量。通州区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与光大公司方伟电话联系,方伟称: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项目部已经撤销,且工程施工时项目部也没有几个人,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并未保留相关施工日志,而且施工情况与本案租赁材料使用数量也无多大关系。后通州区法院未前往项目部进行调查。
通州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三方之间达成,并由三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恪守。佳德利公司与赣诚公司就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和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无异议,光大公司对其代赣诚公司向佳德利公司支付租金5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光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光大公司认可《物资租赁结算清单》(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所记载2014年5月3日之前的租金437493.12元(“合计租金”973998.04元-“本期租金”536504.92元),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大公司对佳德利公司主张的涉案租金及配件赔偿款应承担多大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光大公司为赣诚公司中的涉案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系基于其与赣诚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涉案租赁材料用于施工工地,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的施工质量和材料使用具有监督权。《租赁合同》4.2.1条约定,由赣诚公司指派李志涛、廖广华负责租赁材料进退场签收,如有变动赣诚公司应出具委托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光大公司仅对李志涛、廖广华所签收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赣诚公司委派其他人员签收材料应另行出具委托手续,因此,在赣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签收材料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并应向光大公司进行告知或者征得其书面同意,未出具手续或未征得光大公司同意另行指派其他人员签收材料产生的租金光大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佳德利公司提供的《物资租赁结算单》(含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所涉出租单签字人均不是李志涛、廖广华,光大公司抗辩所涉租金系加重其保证责任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光大公司认可《物资租赁结算清单》(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所记载2014年5月3日之前的租金437493.12元及部分不是李志涛、廖广华签字的退租单,系其自认的事实,对此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佳德利公司主张的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附有赔偿明细清单,赣诚公司不持异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佳德利公司主张自租赁关系结束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要求赣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每天加收0.2%滞纳金”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押金应在最后付款时抵用租金,佳德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押金5万元退还给赣诚公司,对于退还5万元押金担保的债务部分,光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赣诚公司对佳德利公司主张的租金991689.11元及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共计1007688元无异议,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光大公司应按涉案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范围内租金387493.12元(光大公司认可的租金437493.12元-押金5万元)及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计40349.8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通州区法院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一)赣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利公司支付1007688元(含租金991689.11元、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二)赣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7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结欠佳德利公司403492.82元(租金437493.12元加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计453492.82元,扣除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结欠佳德利公司403492.8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五)驳回佳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赣诚公司负担10000元,光大公司负担3870元。
佳德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佳德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德利公司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佳德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南通中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光大公司发给佳德利公司的通知,证明光大公司对租赁物清楚,光大公司仅认可李志涛、廖广华二人经手的租赁物不符客观事实。2.赣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李志涛、廖广华离开工地后对租赁物进行签收的是赣诚公司股东及监事邓芳高。光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非新证据,不构成光大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构成对其他人员签收材料的认可。
上诉人光大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南通中院提供领条一份,证明赣诚公司领到工程款出具此类收条,与代扣给佳德利公司的租金领条不一致。佳德利公司质证认为光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南通中院认为,因佳德利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光大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因光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南通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光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如何认定。3.光大公司支付55万元能否认定履行了保证责任。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佳德利公司与赣诚公司、光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光大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光大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主张与赣诚公司签订的《现浇支架措施承包合同》,因方伟借用光大公司资质,赣诚公司也没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而本案合同系为上述合同施工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从而亦无效。因光大公司与赣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合同相互独立,当事人有无资质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效力,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其次,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光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虽光大公司主张该合同骑缝章中间夹杂白纸,对佳德利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光大公司对其签字盖章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光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光大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案涉租赁合同第7.6条手写“光大公司为赣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佳德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三年”条款。光大公司主张原合同并没有该手写条款,系佳德利公司恶意添加,并申请对该条款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因光大公司未能另行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比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便不依据第7.6条款判定光大公司的保证期间,合同中除此之外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赣诚公司与佳德利公司结账至2015年1月20日,结账单上并未约定债务期间,佳德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光大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此外,光大公司还主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计算保证期间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佳德利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案涉全部租金、配件赔偿款。光大公司则主张如保证责任成立,其仅对李志涛、廖广华签字的承租单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首先,佳德利公司关于光大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租赁合同中第4.2.1条明确约定赣诚公司委托李志涛、廖广华为履行本合同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负责材料进退场的签收,过程中如有变动赣诚公司另行出具委托手续。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赣诚公司签收的材料员有所变动,赣诚公司和佳德利公司均未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亦未经光大公司同意,不符合各方合同的约定,加重了保证人光大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光大公司仅对李志涛、廖广华签收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除此之外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佳德利公司又主张李志涛、廖广华签收的出租单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租金应为1192850.31元难以支持。因案涉租赁物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不断陆续出租,又不断陆续返还,佳德利公司对其主张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难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光大公司认可的物资租赁结算单等,认定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租金为437493.12元并无不当。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赣诚公司交纳押金5万元,在末次付款时可抵租金。佳德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该5万元押金退还给赣诚公司,光大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租金437493.12元加配件赔偿款15999.7元,扣除5万元,为403492.82元。
关于争议焦点3,光大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王丽芳转给佳德利公司王红飞15万元,2014年5月7日通过王丽芳转给王红飞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王丽芳转给王红飞30万元,该三笔合计55万元。光大公司主张该款系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保证范围,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佳德利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光大公司支付赣诚公司的工程款。因光大公司与赣诚公司签有现浇支架措施承包合同,约定赣诚公司施工,光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光大公司支付上述55万元后,赣诚公司邓红太相应向其出具工程款的收条,而光大公司与佳德利公司之间未有关于该款项的任何收款或结算凭证,故该55万元不能认定系光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对光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佳德利公司、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佳德利公司负担8315元,光大公司负担5555元。
本院再审查明:1.赣诚公司的股东为邓华太、邓芳高,邓华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芳高任公司监事。
2.在案涉《现浇支架措施承包合同》上,邓红太作为赣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
3.2015年1月21日,光大公司向佳德利公司发出的通知载明:“现我公司发现上海赣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红太)与你单位租赁用于苏州工地的碗扣、顶托与实际还货量有很大差距,望贵公司引起重视,尽快派人处理。”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光大公司是否仅对李志涛、廖广华签收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对邓红太、邓芳高等赣诚公司员工签收材料产生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赣诚公司和佳德利公司,并非两公司委托的具体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光大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章,为赣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佳德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是因为其与赣诚公司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且案涉租赁材料正是用于光大公司发包给赣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光大公司为赣诚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因为赣诚公司的经办人系李志涛、廖广华,如果赣诚公司未将租赁材料用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即使租赁材料系李志涛、廖广华签收,光大公司也不愿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相反,如果赣诚公司将租赁材料用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即使租赁材料系赣诚公司委托其他人签收,光大公司也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案涉租赁合同并无“光大公司仅对李志涛、廖广华所签收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合同载明光大公司为赣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向佳德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三年,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是赣诚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赣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租赁结束后支付结欠佳德利公司租金、配件赔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3.案涉租赁合同第4.2.1条载明,赣诚公司委托李志涛、廖广华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负责材料进、退场的签收,该条款系赣诚公司对其代表李志涛、廖广华的职责、权限的限定,与光大公司的保证范围无涉。该条款同时载明,“过程中如有变动乙方(指赣诚公司)另行出具委托手续”,证明赣诚公司可以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另行委托他人。
4.对案涉租赁材料进行后续签收的是邓红太、邓芳高等人。邓红太作为赣诚公司的代理人,与光大公司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与佳德利公司、光大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光大公司对其身份明知;邓芳高系赣诚公司的股东、监事。故邓红太、邓芳高等人有权代表赣诚公司签收租赁材料。
5.租赁合同未约定赣诚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签收租赁材料应当告知光大公司或者征得光大公司的书面同意。案涉工程2014年12月竣工。邓红太、邓芳高等人签收租赁材料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光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邓红太、邓芳高等人签收的租赁材料用于其他工程。2015年1月21日,光大公司发给佳德利公司的通知将赣诚公司与邓红太并列,证明光大公司不但清楚租赁物的使用与归还情况,而且知道赣诚公司签收人员变动的情况。
综上,赣诚公司虽未将租赁材料签收人员的变动情况告知光大公司或征得光大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并未加重光大公司的担保责任,光大公司抗辩李志涛、廖广华离职后产生的租金系加重其保证责任,其仅应对李志涛、廖广华签收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赣诚公司应支付佳德利公司款项数额及光大公司对佳德利公司退还赣诚公司5万元押金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关于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三、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结欠佳德利公司957688元(租金991689.11元+配件赔偿款15999.70元-退还押金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光大公司对赣诚公司结欠佳德利公司9576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赣诚公司、光大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赣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