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26民初83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工业园区琴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MB1D19602M。
负责人:***,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舜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凤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凤阳消防队)、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阳消防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舜安公司、凤阳消防队共同支付工程款1,975,161.59元{18,413,890.73元【7,236,107.09元+1,177,783.64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6,438,729.14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0月21日+2月)至2023年12月2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2,880.19元{1,722,744.87元【1,975,161.59元-252,416.72元(8,413,890.73元*3%)】*3.65%},支付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8,062.27元(1,975,161.59元*3.65%/12*8),合计2,086,104.05元(1,975,161.59元+62,880.19元+48,062.27元),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工程款1,975,161.59元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2.舜安公司、凤阳消防队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146104.05(2,086,104.05元+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险等相关费用由舜安公司、凤阳消防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凤阳县板桥镇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开招标,公布最高投标限价:8,995,710.45元(含暂列金20万元)。招标文件(P36-37):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四条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第七条承诺3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招标文件(P50-51)专用条款12.1.2合同总价的风险范围:除不可抗力、设计变更、钢筋、混凝土、水泥材料价格以外的所有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P52)12.4.43)其他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合同总价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除暂列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以上均无息)。2021年9月24日,舜安公司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以投标总价7,236,107.09元的价格投标。2021年9月28日,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凤阳县板桥镇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舜安公司以7,236,107.09元的价格中标。同日向舜安公司发出《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叁万陆仟壹佰零柒元零角玖分(7,236,107.09元),工期240日历,于2021年10月27日17时前到凤阳消防队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舜安公司中标后与凤阳消防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28日;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7,236,107.09元的,其中含暂列金20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第七条承诺第3款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10.1变更的范围:围的约定,(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2.2总价合同约定:总价包括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12.4.4(3)其他约定(1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合同总价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除暂列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以上均无息)。2021年10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凤阳县板桥镇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工程,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自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时,视为委托事项完成,即居间成功。居间报酬为贰拾万元,甲方应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居间费用。2022年2月8日,甲方支付消防大队项目居间费用5万4千元整。2021年10月28日,***、***(乙方)与舜安公司(甲方)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2.3约定甲方同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以及质量、进度、安全、环保及廉政等内容,其效力及于乙方,并由乙方负责履行。2.4.1约定工程款应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公司指定的财务账户。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提出借支申请,经甲方审批后再行借支;零星借款手续应由乙方本人来公司办理。若本工程有工程预付款,只有当实体工程量大于预付款额时方可办理工程款借支手续。2.4.2乙方明确并认可甲方的付款前提是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付至甲方账户。2.4.3工程项目主要材料供应合同必须由公司签订,材料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收货实际情况由公司直接支付。同时***、***向舜安公司承诺:从公司借支的款项,全部用于该工程的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上...如因所承建的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由本人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信誉和相关的经济损失。《施工管理责任书》第四条责任追究4.6约定:自本工程甲方与建设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缺陷责任期满,如因本项目原因造成甲方被诉讼的,乙方应先行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和诉讼费用;并按诉讼额的2%赔付甲方,若导致甲方账户被查封、冻结的,乙方应按账户被冻结总金额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甲方为处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严重的将呈报司法机关追究乙方刑事责任。2021年10月29日,***(乙方)与舜安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2%收取综合管理费(已包含利润部分税金)综合管理费甲方从工程进度款中合同金额分三次等额扣除(合同总价小于300万元的下面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3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分两次等额扣除)***与舜安公司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后,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农民工进行管理,负责建筑材料的购买、机械设备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由***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签字确认后报舜安公司,舜安公司根据***确认的相关款项由舜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材料商和出租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0日开工建设,经***招收农民工、购买建筑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精心组织施工,2022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并承担案涉工程的相关责任,舜安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2%收取综合管理费,工程验收合格后,舜安公司撇开***直接与凤阳消防队进行结算,结算价款7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该结算价款不但低于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7,236,107.09元,且***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工程联系单增加的工程价款1,177,783.64元,也未在舜安公司与凤阳消防队结算的工程价款中体现。舜安公司与凤阳消防队违背固定总价合同的宗旨,对工程联系单增加的工程价款1,177,783.64元不予结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利,导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24年1月19日,舜安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凤阳县板桥镇专职消防队建设项目(付款明细)》及67张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建筑材料款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的银行回单。***对(付款明细)记载的数额7,761,941.11元不予认可;67张银行回单数额总计6,681,957.35元,对其中的6,438,729.14元是***签字确认后,通过舜安公司的账户支付相关单位及个人,对其中的243,228.21元是***没有签字确认,舜安公司擅自支付,***不予认可。2022年12月29日***、***把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接受转让债权并接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能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他人合法权益,否则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由***负责现场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现***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享有于xx队的债权。经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主张债权转让于2022年12月,此时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能明确,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案涉债权的转让,直至起诉时并未通知到舜安公司或凤阳消防队,从***提交的***与舜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看,***始终未提及债权转让事宜,而该时间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时间来看,此时已经完成转让,故该转让行为与常理不符,该份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另经查明,***为失信被执行人员,其名下存在数笔债务至今尚未清偿,故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