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

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2963号 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7路(凤凰九路北段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21667543。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20115463B。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与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4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935.16元(自2021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以296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以上合计金额3243505.1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64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8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合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若干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互感器等货物,总价款728759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被告自2021年开始拖欠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付款缓慢。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3114570元分11期还款,第一期于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但被告推迟至6月25日支付了150000元,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多次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与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断路器、互感器等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票到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自2021年开始拖欠货款。2023年4月28日,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甲方)与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截至2023年4月28日甲方共欠乙方¥311457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壹万肆仟***拾元整)合同货款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上述欠款的还款计划如下:1、于2023年5月25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2、于2023年6月25日前支付肆拾万元(¥400000元);3、于2023年7月2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4、于2023年8月2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5、于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肆拾万元(¥400000元);6、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7、于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8、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陆拾万元(¥600000元);9、于2024年1月2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10、于2024年2月2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11、于2024年3月25日前支付壹拾壹万肆仟***拾元(¥114570元)。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还款计划。若甲方违反上述还款计划,任何一期逾期或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付款项全部到期,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全部未付债权,并有***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应以未付款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首次违约之日支付乙方逾期损失、及实现该部分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诉讼、律师等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3年6月25日支付150000元,剩余货款2964570元再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另查明,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本次起诉后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交付回执单,还款协议,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账务明细,西电宝鸡电气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原告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与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西电宝鸡电气公司依约供应货物,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2964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以未付款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首次违约之日支付原告逾期损失,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依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64570元及利息14210.23元(利息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6月25日止以3114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5%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964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865元; 三、驳回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4元,由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由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山电气(内蒙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