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民督4号
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27路(凤凰九路北段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21667543。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庆阳陇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西路尚城25号(物业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3321670345。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本案中,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欠款金额为81535.55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现申请人申请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81535.55元及41054.92元利息,该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之规定,
驳回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案件申请费918元,退还原告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蕾
书 记 员 ***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04民督4号
被申请人:庆阳陇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3321670345。
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21667543。。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写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
本院查明(写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申请人申请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申请。
申请费×××由申请人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