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8民初321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焦峪沟村村中路焦峪沟新村3号楼2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10元、误工费32400元(36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92元、合计38747.1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原告经同事介绍去被告恒业公司承包的位于千阳县××镇××村山桐子育种育苗产业化温室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干活。原告主要是负责该项目温室大棚的钢结构电焊作业,月工资10800元。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发放工资,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2025年1月2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在大棚内升降机上运送钢管上料,准备焊大棚主梁上的檩条,升降机上料时,原告为防止钢管掉落,用右手扶钢管,站在升降机上自行操作升降机上升,在上升的过程中,钢管抵至钢结构大棚顶梁的下沿处,右手小拇指被升降机夹住,导致右手小拇指受伤。事发当日,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千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本应住院治疗,因时近年关,时间不允许,后经门诊处理后,原告即返回工地。当天门诊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就原告损失问题,被告恒业公司出具证言,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和千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联系,其认为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但被告恒业公司拒绝出具劳动合同,致使工伤无法认定。加之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发放报酬。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恒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餐费552.94元及门诊复查费用10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公司承包的千阳县××镇××村山桐子育种育苗产业化温室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双方诉争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原告起诉违反基本的程序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其公司已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案的基本案由与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予纠正后另行处理。5.对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不认可,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私营企业中的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酌定。对于其公司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门诊复查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及餐费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6.本案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缺乏注意义务亦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7.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产生的鉴定费8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系其雇佣在被告恒业公司承包的位于千阳县××镇××村山桐子育种育苗产业化温室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电焊作业。其平时负责安排原告的工作,工资是按照原告的工作量计算由其支付,原告干了大约6个月,大约日工资360元左右。2.原告于2025年1月21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受伤当日在千阳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其支付了原告门诊费用2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本案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同意被告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5.本案的责任问题,案涉工地均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帽,升降机平时由具有资质的专门人员进行操作,且升降机四周都有围挡,上下升降机均系要求施工人员佩带安全带,事发当天是原告自行操作升降机致其受伤的,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恒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由被告***管理并发放工资。2.原告工资计算单,欲证实原告工作天数及日工资标准360元。3.千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4.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5.被告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相关负责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6.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从事电焊作业的资质。7.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伤情经该鉴定机构鉴定“三期”天数及鉴定费支出800元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9.被告恒业公司重新鉴定期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餐费及门诊复查票据,欲证实被告恒业公司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餐费及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的情况。 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7组、第8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9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门诊复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及餐费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认可;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千阳县中医院治疗时其没有见过该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材料;第4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第5组、第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7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第8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第9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恒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登记表、参保花名册、宝鸡市工伤报案登记表、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税票,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诉争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其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三期”经被告恒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机构鉴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并支付鉴定费864元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对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2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恒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陕西腾盛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从陕西腾盛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恒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份协议其公司负责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协议双方公司公章,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4、5、6组证据被告恒业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认可,第1、2组证据被告恒业公司虽认为其公司未参与,不清楚,但第1、2组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发放工资的记录,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第8组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以上票据无涂改痕迹,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第1、2、4、5、6、8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虽认为第3组证据其没见过千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千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系原告伪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恒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结果差距较大,原告诉前自行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原告诉前自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原告诉前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9组证据被告恒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质证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恒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协议其公司负责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协议双方公司公章,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协议审查后认为,该份协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协议中被告恒业公司负责人并未签字,也未加盖协议双方公司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或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协议是否系协议双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公司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的人员。2024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恒业公司承包的位于千阳县××镇××村“千阳县山桐子育种育苗产业化温室建设项目”工地从事电焊作业,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工作量完成情况予以发放,日工资大约为360元左右。2025年1月21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大棚内自行操作升降机运送钢管上料,准备焊接大棚主梁上的檩条。为防止钢管掉落,原告在上升过程中用右手扶钢管。升降机在上升过程中,钢管抵到钢结构顶梁处,致原告右手小拇指夹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千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被告***支付当日原告门诊医疗费203元,被告恒业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治疗,并在药店购买治疗辅助药品,共支付医疗费用655.10元。2025年3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该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恒业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25年7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25]临鉴字第2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餐费共计552.94元,被告恒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64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期间,被告恒业公司为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业公司向当地工伤经办机构进行了报案登记,但并未按规定在当地工伤经办机构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右手小拇指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本案中责任人、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关于被告恒业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以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86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接受劳务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日常工作受被告***安排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构成的要件,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恒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虽在案涉项目工程修建期间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期间未与恒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未接受被告恒业公司管理,被告恒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仅凭购买工伤保险不能推定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基于此亦不能推定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务用工关系,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中责任人、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被告***、被告恒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具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有义务管理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操作,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到这一职责,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恒业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务用工关系,亦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涉项目工程是否由被告恒业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恒业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几率,其行为与其自身受到的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当庭主张医疗费555.1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门诊复查费100元、被告***诉前垫付203元,共计858.10元,以上均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5]临鉴字第2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故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又因原告事发前从事电焊作业,被告***日发工资大约为36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1600元(36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元/天×30天),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为右手小拇指,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未载明原告因伤确需人护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其治疗期间确需人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标准及天数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当庭主张交通费592元及重新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506.94元及餐费46元(记入交通费),以上共计1144.94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情况及治疗、鉴定实际、合理需要,酌情确定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其诉前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被被告恒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为26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1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7元,以上共计24225.10元。 四、关于被告恒业公司提出的原告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以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4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问题。本案中,被告恒业公司虽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报案,但被告恒业公司未履行按规定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原告在客观上未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其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恒业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工伤程序处理,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业公司要求其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64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因该重新鉴定结论将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推翻,加之被告恒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原告及被告***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给付259元,被告***给付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58.10元(含被告***诉前垫付203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含餐费)、鉴定费267元,以上共计24225.10元;由被告***赔偿70%,即为16957.57元,扣除被告***诉前垫付203元,再行赔偿16754.57元; 二、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64元,由原告***给付259元,由被告***给付6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