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3067号
原告:扶风县绛帐镇鑫鸿建拌合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御鼎实业院内。
经营者:***,男,生于1975年,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功镇焦峪沟村村中路焦峪沟新村3号楼2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住陕西省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扶风县绛帐镇鑫鸿建拌合厂与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县绛帐镇鑫鸿建拌合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风县绛帐镇鑫鸿建拌合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9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常兴镇霸王河工业园区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合同对货物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至202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4车,5173.77吨,每吨122元,货款共计631199.94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81199.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1199.94元未支付属实。被告公司愿在2025年10月底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希望原告予以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水稳用料清单、原告账户收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常兴镇霸王河工业园区供应水泥稳定碎石;货物数量暂定5000吨,送到单价为每吨122元;付款方式: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到3000吨,付款200000元,全部供货完后,由业主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货款,由原告提供3%税票;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合同签订后,截至202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14车,5173.77吨,货款共计631199.94元。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5年1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剩余货款81199.9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书面达成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1199.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扶风县绛帐镇鑫鸿建拌合厂货款81199.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陕西恒业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