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上诉人内蒙古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2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2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合同纠纷受理此案并出具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电力公司与***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系要式合同,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没有履行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的诉求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二、***一审并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系合同涉及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主体不适格。三、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关于补偿费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双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补偿费标准、补偿主体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四、某电力公司仅仅是案涉铁塔的受委托建设单位,并非松榆线迁改项目的发包方、案涉塔基的所有方,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原则,即便支付补偿,支付主体也应当为案外人供电公司,而非某电力公司。
***辩称,不同意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理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力公司向***支付补偿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底。协议载明:第一条临时用地,1.甲方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准格尔旗龙口镇某社,四至范围:大庙峁,土地性质:自有土地。临时用地面积:以实际塔基基础为准(详见附图)。2.甲方使用土地的用途:110KV松榆线迁改。3.临时用地使用期限1年,自2022年1月1日至自2022年12月31日。第二条费用及付款方式,1.临时用地的使用费用为首年每塔基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临时用地期届满后,甲方应于2023年1月份前向乙方退还土地。第四条违约责任……3.因甲方在乙方所属土地内安装110KV松榆线铁塔,甲方承诺自2023年1月1日前拆除,如不能拆除每年向乙方支付20万元的补偿,在此过程中乙方所属房屋土地被所属矿区征用,甲方可以不拆除此塔,且不向乙方支付上述承诺的20万元费用。甲方负责与所属矿区协商塔基的拆除问题。如甲方与所属矿区发生诉讼,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按照协议约定将首年的临时用地使用费4万元付清,亦均认可上述铁塔尚未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补偿费20万元系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违约责任第3条中约定的2023年的补偿费用。被告某电力公司不同意。双方就是否应支付2023年补偿费用存在争议。就该争议,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对《临时用地协议》进行审阅并签名盖章、捺印,协议中亦有证明人***签名,《临时用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电力公司已按照《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的4万元临时用地使用费,表明其对上述协议亦认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某电力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1日前拆除110KV松榆线铁塔,如不能拆除每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补偿,如原告***所属房屋土地被所属矿区征用、则可以不拆除且不支付承诺的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某电力公司陈述当时之所以承诺于2023年1月1日前拆除、系煤矿承诺到期前会征收完毕、但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电力公司支付2023年的补偿费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2023年的补偿费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
某电力公司提交了证据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是准格尔旗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签订的《110KV松榆线路迁改工程三方安全协议》一份,拟证明***一审诉求涉及的占用土地用途为110KV松榆线路改迁工程,而110KV松榆线路改迁工程的由来是基于红树梁煤矿工作面采动波及区域涉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110KV松榆线杆塔而进行改迁的工程,某电力公司仅仅是松榆线改迁工程的受委托建设单位,并未松榆线改迁项目的发包方、案涉塔基的所有方,***主体不适格,与某电力公司无关。
***质证意见: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某电力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土地是***的。
某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所在的位置是大庙茆,临时用地协议并无明确的坐标,无法证实是同一地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临时用地协议》系某电力公司与***真实意见表示,且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用地协议虽标明为临时用地,但就合同内容来看,应当为租赁协议,属民事纠纷,不存在临时用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争议。《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某电力公司主张***并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其系合同涉及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二审中***提交了土地的权属证书,且***本系《临时用地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再次,某电力公司主张其并非松榆线迁改项目的发包方、案涉塔基的所有方,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某电力公司与***签订协议,支付补偿金系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项目所有权人、发包方无关。最后,支付20万的补偿系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现某电力公司违约,一审判决依约支付20万补偿并无不当。某电力公司辩称上述违约责任约定过分高于损失而请求减少,但其应当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