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2771号
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紫金国际大厦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124890.7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盐城市恒大名都首期2、5、6、7号、二期1号、11-18号和恒大名都***工程拆迁或拍卖所提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11日起,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承建了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发包的盐城市恒大名都小区部分**及地下室保温工程,并签订了《盐城市恒大名都5、6、7#地下室及7-1**1-4层外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市恒大名都首期6#楼6-2**1-4层外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首期2#、5#、6#、7#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二期11-16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17#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18#楼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盐城恒大名都二期1#地下车库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原告合同承建工程总价为34814993.34元,另对恒大名都工程零星部分施工计600000元,上述总计35414996.34元。至今被告仅付款26307981.52元,对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宏顺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所涉款为结算尾款和质保金,根据我方账目往来,我方认可未付款金额为2893748.91元及质保金1740749.81元,其中质保金原告宏顺公司至今未能向我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宏顺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600000元,未能提供任何施工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表等资料,对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宏顺公司主张的利息,未明确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我公司亦不予认可。对原告宏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系保温工程,施工的最终成果附着于建筑物主物,脱离建筑物后即不具备约定的市场价值,且涉案项目早已售馨,已于2014年交付业主,原告宏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自2012年始,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陆续签订了数份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大公司将其开发的盐城市恒大名都首期2、5、6、7号楼、5、6、7号楼地下室及7-1**、11-16号楼、17号、18号、***等8个工程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宏顺公司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宏顺公司按约施工完毕,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2017年间均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至2021年间,双方就案涉8项目工程进行了分别结算,其中5、6、7#楼地下室及7-1**1-4层外立面保温工程价款为204035.76元,17#楼保温工程价款为3357776.57元,18#楼保温工程价款为4232874.97元,二期11-16#楼保温工程价款为17237760.43元,首期2、5、6、7#楼保温工程价款为8861159.26元,首期6#楼6-2**1-4层保温工程价款为112815.08元,二期1#地下车库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644601.4元,***保温工程价款为163972.87元。合计总价款为34814996.34元。被告恒大公司已付工程款26290105.58元,尚欠工程款8524890.76元未支付(含质保金1740749.81元)。庭审过程中,恒大公司称另向宏顺公司交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金额为1890392.04元,到期日2022年3月26日;金额为1393748.91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其中200万元的汇票已由宏顺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宏顺公司对收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认可,但认为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恒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均未能兑付,其中背书转让的200万元也被江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被告恒大公司对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兑付事实无异议。因宏顺公司向恒大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宏顺公司另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恒大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要求进行了零星施工,产生工人工资214400元及材料支出合计600000元,对此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及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恒大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恒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恒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6年、2017年间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恒大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恒大公司辩称给付原告宏顺公司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应金额应予以扣减,但由于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能兑付,故该三份电子承兑汇票的金额不能冲抵应付的工程款,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20年至2021年间分别完成结算,被告恒大公司应及时向宏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恒大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宏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顺公司另主张对所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施工的项目为保温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离,且案涉工程的房屋已基本全部出售,不存在拍卖或折价形成增加价值的情形,同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案涉工程早于2016年左右施工结束,2017年已全部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虽双方在2020年、2021年间进行结算,但原告宏顺公司在2022年6月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宏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顺公司另主张零星工程施工价款600000元,被告恒大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宏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宏顺公司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8524890.76元,并承担以852489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549元,由原告宏顺公司负担9800元,由被告恒大公司负担70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