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57号
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以下简称“延安炼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炼油厂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就延安炼油厂CFB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100米烟囱内壁防腐工程,属于被告陕西化建公司承建的CFB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里的其中一部分。陕西化建公司将增加的100米烟囱内壁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宏顺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宏顺公司应向陕西化建公司主张付款。但鉴于被告延安炼油厂就该工程款未与陕西化建公司进行结算,陕西化建公司亦未向宏顺公司进行结算。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宏顺公司主张延安炼油厂代位清偿陕西化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宏顺公司自愿将其诉请168万工程款变更为110万,并自愿放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延安炼油厂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延安炼油厂将“延安炼油厂CFB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施工发包给被告陕西化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延安炼油厂将CFB硫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增加了100米烟囱内壁防腐工程,该工程后由陕西化建公司分包给原告宏顺公司施工。2016年5月20日宏顺公司持有陕西化建公司审核批准的 “延安炼油厂CFB硫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项目100米烟囱内壁防腐工方案”进入延安炼油厂施工,延安炼油厂与宏顺公司签订了《延安炼油厂项目管理部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2016年9月涉案100米烟囱内壁防腐工程完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亦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倦佐证。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代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