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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民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荛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安装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古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长岭某公司付款金额以及福建安装公司需承担维修义务,如福建安装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则请求判决相关维修费(预估为人民币469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建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问题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仅根据“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认定福建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实际上,福建安装公司主体结构工程存在缺陷包括汽机房、电子间等墙体梁下、墙柱接茬部位墙体大量裂缝、冷却塔顶部基础振捣不密实、孔洞,水池内柱表面酥碎、露筋,厂区围墙立柱与基础梁接茬部位裂缝等;其他缺陷包括窗户漏风漏水、厂区围墙倒塌、变形;主厂房各层部分烤漆铁门及防火门变形损坏,缺少锁芯,把手损坏(详见长岭某公司提供证据1),上述部分缺陷是得到福建安装公司确认且福建安装公司于2023年5月起,前往现场维修主体结构工程缺陷及其他工程缺陷,即是以事实行为证明且承认其自身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即使福建安装公司已自认存在缺陷,但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以审查,笼统地认定福建安装公司工程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保修的法律规定:一、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同概念,即使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一)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同概念,验收合格只是代表验收之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不代表在保修期内该建筑的工程质量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且本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应予以维修。(二)对此,《建筑法》第61条明确“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该质量要求显然仅是针对施工人的强制性要求,也就是说,不管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对于施工人而言,其所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该单方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有着严格的主体身份属性,并不能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就发生转移。二、本案工程即使缺陷责任期届满,但工程保修期未届满,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为两个不同概念。(一)二者法律依据不同:质量缺陷期依据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9条规定,保修期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二)二者合同约定不同:根据《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1条,质量缺陷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而15.3.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池体和外墙面的防渗凝工程为5年;其余为2年。如果为同一概念则无需重复约定且约定不一致。(三)本案即使质量缺陷期已届满,但缺陷责任期满不视为保修责任期满,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三、本案所有质量缺陷问题均在工程保修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即本案工程在2021年4月30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保修期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3.1约定,本案工程保修期至少为2年,即于2023年4月29日届满。本案中无论是福建安装公司实施的主体结构工程缺陷还是其他工程缺陷,长岭某公司于工程保修期届满前已多次发函通知福建安装公司维修,福建安装公司收到均置之不理。 福建安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由长岭某公司发包给***,***再分包给福建安装公司,长岭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福建安装公司并不直接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对一审判决服判的情形下,其认为案涉工程需要维修或赔偿损失应由其另案向***主张。二、依据福建安装公司与长岭某公司签署的《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福建安装公司应承担的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4月29日届满,第五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外,三方无其他争议事项,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后,案涉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各方及深圳福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案涉工程向福建安装公司提出任何的主张。可见,福建工业设备公司在按照该协议完成缺陷修复及资料转移等义务后,长岭某公司或***等无权再向福建安装公司提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主张。三、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福建工业设备公司并不当然是责任方。因各种原因,双方于竣工前的2021年3月31日协商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工业设备公司退出了工程施工,尚有部分工序和分项工程尚未完工,2021年4月30日,福建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四、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福建安装公司负有缺陷修复和保修义务,长岭某公司依法亦通过另案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以抗辩方式主张少付或抵销工程款。五、案涉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届付款期限,长岭某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六、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向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备案,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及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岭某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从而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款不应被支持。 ***述称,同意长岭某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如下:第一,***于2023年9月18日向福建安装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但福建安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该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第二,福建安装公司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承认并予以维修,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仅根据竣工备案证明书即认定福建安装公司施工的质量合格,属于查明事实不清。第三,付款期限义务届满,也不影响福建安装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福建安装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维修。 ***述称,我同意长岭某公司和***的意见。 福建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安装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项人民币1101342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8日,以1689589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3.7%的利率计算利息为682453.16元;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9日,以13953195.16元为基数,按LPR即年3.7%的利率计算利息为60231.29元;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11013426.45元为基数,按LPR即年3.7%的利率计算利息;扣除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支付3625148元,2023年6月9日支付300万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23年7月27日未付逾期付款利息为54332.9元,本息暂合计为11067759.35元);2.判令福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安装公司(乙方)与***(甲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为6500万元,第三部分第15条15.1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15.3.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池体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余为两年”;第16条16.1.2(2)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自应当付款之日后的第15天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超过56天的,自应当付款之日后的第56天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福建安装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进场,业主方于2019年6月12日奠基,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3月,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于2022年1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确认表》,工程最终审定决算造价为62516452元,***已付款45620562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895890元。2022年4月1日,***(甲方)、长岭某公司(乙方)与福建安装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长岭某公司、***承诺向福建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第一条:“……丙方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因此至2022年4月29日缺陷责任期将期满。”第二条:“由于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状况问题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乙方同意按照以下付款时间向丙方支付款项,具体如下……合计1689.589万元”第三条:“甲乙方应当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款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视为全部款项的付款期限提前届满,且甲乙方自应当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第四条:“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将在2022年3月30日前依照甲方的要求,将现场不符合要求的临建设施拆除以及将全部施工过程的原始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所确认的施工缺陷,乙方也将在不晚于2022年5月30日前完成修复。(若因疫情或当地政府防疫要求影响,则前述时间相应顺延。)”2021年4月30日,福建安装公司将工程移交给长岭瀚维公司使用。2022年12月15日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长岭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06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于2022年12月15日备案。”2023年4月28日,***向福建安装公司付款3625148元(备注:网银汇款,长岭工程款)。2023年6月9日,***向福建安装公司付款3000000元(备注:网银汇款,长岭工程款)。***与长岭某公司认为关于主体的工程质量,虽然有验收备案证书,仍应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主体工程质量存在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安装公司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长岭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成果确认表》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长岭某公司与福建安装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长岭某公司对***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长岭某公司与福建安装公司抗辩福建安装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维修、保修义务,并要求福建安装公司承担实际维修费用,2022年12月15日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吉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已证明该工程竣工备案,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0742及利息(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8日,以16895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6月9日,以13270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270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被告东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4.8元,由三被告负担83424元;多收取40980.8元,由法院退回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长岭某公司应否给付福建安装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长岭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系福建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交付且实际投入使用,长岭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福建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长岭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或以工程维修费用抵销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未准许其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长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长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4.00元,由长岭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