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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吕某;贾某;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6062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 被告:贾某。 被告:B公司。 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诉被告吕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贾某向本院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B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4年9月4日,被告B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A公司浙A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于2024年9月23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被告联合财险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24年1月8日16时54分许,被告贾某驾驶浙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沾超路小微联盟嘉艺科创园与原告驾驶的浙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6091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0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B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车辆在B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已经法院委托公估评估,评估结论为12700元。故原告存在扩大损失、过度维修的情况,主张金额偏高,保险公司仅认可维修费12700元;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商业险条款中也约定不在保险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故评估费3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为财损事故而非人伤事故,交通费非财损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交通费也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16时54分许,被告贾某驾驶浙A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沾超路小微联盟嘉艺科创园与杨某某驾驶浙A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全责方车尾受损,无责方车头受损。 事故发生后,浙AXXX**号车辆被送至杭州金昌至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16091元。2024年9月4日,B公司以浙AXXX**号车辆修理费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9日出具华平[2024]车估字00901号鉴定报告,公估结论为浙AXXX**号车辆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2700元。 贾某驾驶的浙AXXXX**号车辆登记在吕某名下,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某驾驶的浙AXXX**号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由侵权人贾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A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B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贾某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大治建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其委托鉴定情况,酌情确定12700元。由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00元。A公司关于交通费及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吕某对该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因该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A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1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53.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贾某负担41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