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1民初636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员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178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1781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建设垫江县XXXXX项目需要,于2018年12月10日与重庆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向重庆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合同中双方就租赁事宜的租赁物、租金标准、进出场费用、结算、租金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根据北京某公司要求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塔机交付给北京某公司使用,又根据北京某公司要求退场。合同履行中,北京某公司未按约向重庆某公司支付租金。2024年7月24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北京某公司总应向重庆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462810元,已经支付1545000元,尚欠917810元的租赁费用未向重庆某公司支付。结算后北京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仍未向重庆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给重庆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北京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重庆某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北京某公司辩称,快倒闭了,只能以房抵债;郑某某在北京某公司担任项目管理部门职员职务。
重庆某公司提交了书面证据,北京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综合重庆某公司举示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甲方北京某公司(承租方)、乙方重庆某公司(出租方)就机械租赁有关事宜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红星美凯龙垫江XXX一期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垫江工业园区内。2.SC200/200升降机,租金12000元/台/月(含开票价),操作人员司机工资12000元/月,安拆费20000元。3.租赁期多层(洋房)每台确保五个月;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算;超出五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乙方从2019年12月30日(具体依实际书面通知为准)起交付甲方使用至2020年5月30日(具体租赁时间以检测合格日并实际开工使用之日起算租金,至甲方书面通知停工日为止)。4.出租机械操作人员由乙方负责安排。北京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重庆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同时王某作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
2024年1月15日,郑某某与王某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北京京西G7号楼10号塔机、提升机结算汇总表》,加盖了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重庆某公司的印章。
2024年7月24日,北京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郑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的王某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XXXXX项目一期二标、二期二标工程塔吊、提升机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根据2018年12月10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乙、重庆某有限公司甲与北京某有限公司XXXXX项目一期二标、二期二标工程签订塔机及提升机租赁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甲累计金额:246281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重庆某有限公司甲已支付款:1545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应付款:91781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此款于结算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包含抵房)”。诉讼中,北京某公司对该结算清单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某公司陈述:结算清单中的“已支付款”是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给重庆某公司的款项;结算清单中的“以房抵债”到期没有网签,以房抵债没有成功。北京某公司陈述:以房抵债协议到期没有网签,协议作废了;结算后,北京某公司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重庆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升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结算清单载明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用,但北京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某公司应向重庆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9178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1781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甲支付租赁费用9178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1781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计6588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