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阿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阿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坤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阿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界财富中心2幢3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6607419H。
法定代表人:朱浩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坤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临庐产业园兴园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XKYA3R。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阿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坤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1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阿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铝板加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其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铝板加工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表述为:“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双方有权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守约方”为哪一方,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地并无约定,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安徽坤源铝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