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22民初2329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主任。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陆拾玖万肆仟零捌拾捌(69408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6940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法院判决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中标《2021年某县非贫困村(重点村)道路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施工(7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贰佰壹拾壹万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发包人)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地点为某县某镇。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按时完成施工,交付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贰佰壹拾万零玖仟零捌拾捌(2109088.00)元整。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后续支付了壹佰肆拾万伍仟(1415000.00)元工程款,现仍有陆拾玖万肆仟零捌拾捌(694088.00)元工程款未给付完毕,应以6940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某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等行政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断。
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辩称,我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我为第一被告人不适当,施工合同是与原某县乡村振兴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签订的,我们是某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我们是2025年4月份左右成立的,我们只是承接了原某县乡村振兴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的部分业务,我们2021年的所有工程款都已付清。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某县非贫困村(重点村)道路提升改造项目(一期)施工(7标段)》工程,中标工程地点为某县某镇,建设单位为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中标价格为2115999.00元。2021年4月16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15999.00元;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在合同签字盖章处标注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2021年7月28日,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道路提升项目七标”工程款635000.00元。2021年8月31日,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标段工程款”3400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七标段工程款”440000.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415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2109088.00元。
另查明,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于2025年3月26日更名为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签署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1年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应承担给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经结算评审造价为2109088.00元,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已给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000.00元,故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还应给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4088.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曾主动告知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其属于中小企业,且无法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进行了告知,故不宜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为宜。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结算审定,本院应保护逾期付款利息以65090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3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408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6940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0.44元,由被告某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曾用名:某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